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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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霖指定辯護人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至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之「百花園KTV」飲用啤酒、威士忌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雖其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犯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酒精對於人體之認知、專注能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會大大地降低,於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所駕車輛之乘客或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完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沿雲林縣○○鄉○○村縣道160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60線公路溪湖22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時,不得駕車,並應注意上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以及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吳○樺(下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其妻蔡○惠(下稱乙女)、其子吳○佑(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丙童 )、友人丙○○,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乙○○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車頭因此撞擊甲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致坐在駕駛座後方之乙女受有下嘴唇內側撕裂傷、右眼瘀血、右側鼻孔鼻血痕跡、左上臂及左大腿變形、左膝撕裂傷、外傷性休克等傷害;由乙女懷抱之丙童則受有右耳耳漏、左枕部腫脹、外傷性休克等傷害。乙女、丙童雖經送醫急救,丙童仍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乙女則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因體腔破裂骨折出血,導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乙○○亦因本件車禍受傷,送往醫院救治,經警委請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8.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388%,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丙○○、乙女之父母蔡○、陳○珠告訴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丙童於案發時為1歲餘,此有其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相卷第60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丙童及其父母甲男、乙女、乙女父母之姓名。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第155頁、第15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能力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坦承不諱(相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97頁、第107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丙○○、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第4頁至第8頁、第57頁、第58頁、偵卷第9頁、第10頁、第31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北港檢驗檢查報告1紙、雲林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案發現場照片及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2份、相驗筆錄2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1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相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53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第64頁至第91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相卷第9頁反面),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仍疏於注意,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度達138.8mg/dl即0.1388%,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並在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大為降低之情況下,超速行駛,且未能遵守標線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疑。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2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
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1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1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準此,足見增訂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
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同時亦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再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肇致乙女、丙童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害人丙童係000年0月生,於本案車禍當時係年滿1歲之
兒童,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憑(相卷第60頁),惟丙童死亡之結果,係被告後階段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酒後駕車行為可能造成兒童死亡仍決意為之之間接故意,並非故意對兒童犯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餘地,附此說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昏迷不醒,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小隊員警甲○○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業已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甲○○前往醫院時,被告仍無意識,甲○○遂委託醫護人員為被告進行抽血檢測,嗣後被告醒來時,陳述自己為駕駛,並經甲○○製作「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內容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當天的狀況?)當天到現場之後,因為現場2車的駕駛、傷者據現場人表示都已經送到醫院了,現場還有路人有陳述有其他駕駛、或是駕駛跑了,所以到醫院之後,我認為被告是乘客,但以防萬一他是駕駛,所以我請醫院對他抽血檢測,因為當時他沒有意識,離開醫院之後就立刻去現場找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但經過比對,調閱出來的證據比較少,只有車上行車紀錄器,還有駕駛座留下的跡證,我們判斷他可能是駕駛,但是並沒有百分之百確定…;(問:在他自己承認以前,你們有什麼證據懷疑他是駕駛?)只是懷疑,因為找不到其他人,從行車紀錄器看起來也沒有其他人在車上,再來,他有遺留1雙拖鞋在駕駛座…;(問:行車紀錄器上有看到車上有幾個人嗎?)沒看到,只是靠聲音來判斷的;(問:沒有看到車上有幾個人?)沒看到,因為是照前面的,不曉得車內是多少人;(問:你靠聲音是怎麼判斷?)看有沒有對話的狀況,結果是沒有;…(問:在他承認以前,有懷疑過其他人是肇事者嗎?)以整個現場來說,我是最後1個到的,當下路邊還有一些民眾,好像有聽到還有說其他駕駛,我們當下也有懷疑有沒有其他駕駛,可是找不到其他證據指向有其他駕駛;(問:所以自首情形紀錄表是你製作的?)是;(問:就是反映你剛剛說的那時候狀況?)是;(問:可是這邊【指自首情形紀錄表】是說你去醫院的時候他有在場?)對,他有在場,我們就是懷疑他,但是他當時沒有辦法陳述任何事情,應該是昏睡;(問:你們有沒有問本案傷者?)本案傷者當時都在救治,而且忘記有沒有問駕駛了,這點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另員警甲○○尚稱:有問被告家屬車是不是被告開的,但家屬表示不確定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7頁)。此外,證人丙○○於案發後警方詢問時稱,案發後發現對方車輛旁邊圍繞2個男子…又有1個男子高高瘦瘦的從駕駛座開門走下來,也不知道走去哪裡等語(相卷第5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警員 廖振焜 於偵查中稱,我到的時候看到被告的父親…他說是他兒子的車,他到場的時候駕駛座沒有人,他是從後座把兒子拖出來…我問車子誰開的,被告的父親沒辦法回答(偵卷第34頁正反面)等語,均徵案發後,警方根據現場民眾所述,認為可能有其他駕駛或駕駛已經逃跑,並不排除有其他人肇事之可能。而警方雖於等待被告甦醒期間,於駕駛座下尋得拖鞋,以及觀看行車紀錄器中發現無對話等情況,然警方認定車內拖鞋屬被告所有之根據,係因在醫院被告病床下有1隻一樣的拖鞋,因此推論為被告所有,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惟觀諸本案汽車內拖鞋照片(相卷第48頁、第49頁),該拖鞋款式乃時下許多年輕人所會穿著之通常一般款式,不具有獨特可辨識性可據以認定車內拖鞋屬被告所有;再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車內畫面,無法以無對話遽認無其他人在車內(可能酒醉或沉睡)。從而,警方對於被告為肇事者此情至多僅屬單純主觀之懷疑,尚乏確切根據,非有客觀上合理之懷疑。則被告甦醒後向警方自承為駕駛,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之。
㈤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雖因一時
疏失誤蹈法網,然若令長久入監服刑,恐不利其日後之生活,又本件結果發生並非全部可歸責於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一般普遍大眾所周知,被告於審判中亦自承知道喝酒不能開車,知道酒後開車可能會撞死人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而其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甲男所駕駛之車輛,更自承有超速之情況(相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且自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車頭全毀、甲男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車門嚴重變形損壞,彰顯當時撞擊力道之大,更因此致乙女、丙童死亡,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嚴鉅。再被告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但其仍未獲乙女家人之諒解(詳後述爰審酌欄)。被告年紀雖輕,惟行為時已成年,理應就自己犯行負起責任。綜此,觀諸被告的酒駕情節與所造成之傷害,實難認有何於客觀上顯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
㈥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業經政府三令五申
多方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貪圖一己之便,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失控超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猛烈撞擊對向來車,導致被害人乙女(32歲)、丙童(1歲)年輕生命消殞,使告訴人甲男之家庭一夕破碎,更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哀傷反應等病症,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偵卷第21頁)。被害人之家屬同樣痛失至親,再也無法同享天倫之樂,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且在生活、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之影響甚鉅,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乙女之兄長到庭表示,被害人死不瞑目,希望讓肇事者負該負的責任等語,顯見家屬心中無比哀痛。再考量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1388%,逾法定標準值2倍,其所為誠值非難。惟衡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素行良好,且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此外,已與告訴人甲男、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女之父母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甲男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6萬6,667元)以及告訴人蔡○、陳○珠34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3萬3,333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附卷供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第89頁)。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日在車後座,其跟乙女均未繫安全帶,丙童是由乙女懷抱,未在車內設置幼童安全椅並將丙童安置於安全椅內(參見小型車附載幼童安全乘坐實施及宣導辦法)等節(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1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而本院考量: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經立法者不斷提高刑度,係因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大眾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深惡痛絕,立法者為回應社會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期待,同時杜絕酒駕肇事致人死亡之惡行,乃以重典警世,期能有效遏止酒駕惡行,對此立法決定,法院應予以尊重。②被告於飲酒後,除了親自駕車以外,明明有多種方式可選擇(如呼叫計程車、聯繫親友搭載等),卻貪圖方便,心存僥倖而駕駛車輛上路,對於沿途往來之公眾猶如不定時炸彈,且其終因酒精影響注意力、控制力,超速且行車偏離原車道,逆向衝撞對向來車,過失情節重大,又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而動力交通工具行進之高速及本身質量之關係,使此類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發生,往往非死即傷,是對於以輕忽之態度率爾酒後上路者,司法機關無姑息之理。③被告本件犯行肇致2死之慘劇,被害人乙女、丙童橫遭剝奪寶貴生命,而被害人乙女之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慟失愛女、愛孫,自事故發生迄本院審理終結時已1年餘,仍無法撫平心中之哀傷;告訴人甲男亦再也無法與妻子攜手,與孩子相伴,痛苦無可言喻,顯見被告行為所生的損害結果至鉅。④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已與告訴人甲男、蔡○、陳○珠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甲男表示不追究被告犯行,然不應僅以此即認適於宣告緩刑。蓋生命之寶貴絕非金錢所能衡量,且本案被告違規情節、肇致損害程度與一般實務酒駕致死案件情況尚屬有間,不能等同視之。況酒駕致人於死罪除有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外,尚有保障公共交通安全社會法益之考量。⑤另「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前段、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又酒駕致被害人2人死亡,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且對於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之影響。⑥被告之母親於審判中雖表示希望法院考慮被告年紀尚輕,給被告1個機會。然觀之被害人乙女年紀亦輕,並處於人生之精華時期,被害人丙童甫來到這個世界1年餘,2人無端失去生命,再也沒有另一次的機會了。綜上,被告固無前科,且肇事後向警員自首,在偵審中並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此等情節本院已於量刑時審酌並於刑度予以反映。本件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實在太過重大,本院認為僅以刑之宣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警惕被告,有效防免被告再犯,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也將不為一般民眾的法感情所認同。為使被告了解其行為造成之嚴重性,暨導正社會大眾對於法院存有「有錢判生沒錢判死」的錯誤認知,有令被告執行自由刑以徹底反省之必要,從而不宜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酒後駕駛本案汽車肇事,另致告訴人甲
男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臉部、左耳、左手臂、前臂多處小淺裂傷及擦傷、雙膝多處小淺裂傷、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耳部擦傷、下背挫傷、左側第11根及第12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人丙○○及甲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及甲男與被告分別達成調解,並於107年1月15日、23日各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以一酒醉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男、丙○○受傷及被害人乙女、丙童死亡之結果,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