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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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628號原告 陳三翌 被告 張文川
海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武窓 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文川、海線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中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海線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其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本件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二、原告以一訴分別請求返還退股款及確認與被告海線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762,500元、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1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楊月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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