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57、4158、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尚宏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持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6日至98年9月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98年8月26日在基隆市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尚宏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網路上虛設拍賣防曬油、印表機、回數票等物品,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賣家之聯絡方式,誘使不知情之人誤認為確有販賣物品之真意而予以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陳玟雯 等人,陷於錯誤後瀏覽網頁予以下標,並經該賣方分別通知標得各該物品,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得標金額匯款至所指示之帳戶內(拍賣物品、被害人、得標購買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分別如附表所示), 嗣陳玟雯 等人於約定時間內均未取得購買物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蔡尚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尚宏固坦承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友人要給伊雙卡門號之手機,才先去申辦威寶電信公司之預付卡門號,申辦後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後來預付卡不知何時不見了,待收到檢察署(誤稱法院)傳票,始知道預付卡遺失,並未報警或停話,實無提供予他人施行詐騙行為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陳玟雯等12人,因詐騙集團成員虛設如附表所示之網路拍賣物品,並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作為賣家聯絡工具之詐騙方式,使被害人12人分別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經通知得標後,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指定 謝忠正 、 許嘉鈞 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12人於警詢、如附表編號3、5、6所示被害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9、16、17、
25、34、35、44、5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26號卷第4、9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3042
2號卷第8、9、11頁),並有證人謝忠正、許嘉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26號卷第2、3、16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30422號卷第3~5頁),復有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資料、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被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賣家網路帳號申請資料、被害人匯入之帳戶(即謝忠正、許嘉鈞所申辦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3~8、11~15、19~24、27~33、36~43、46~52、56~5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26號卷第5~8、10~14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30422號號卷第7、8、10、11、13~20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4271號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20、22~23、32~34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做聯絡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被害人12人亦因不明人士之行為,而分別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洵堪認定。
(二)再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佯裝檢警執法人員、網上購物誤辦為分期付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乃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又不分被告出賣之行動電話門號究竟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資為進一步蒐集帳戶或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即其他幫助詐欺者)之用,再以之為詐騙之行為,或者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逕利用作為與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被害人聯絡之用,被告對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均係能預見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於本案中,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與被害人聯繫詐騙匯款之用,是被告提供其前揭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間,亦具關連性及已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三)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在尚未取得手機前即先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6號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友人提供雙卡手機給伊後,伊才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其供述已前後矛盾;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申辦成功後一個星期還未使用就遺失,是在基隆市遺失的,伊發現後沒有馬上去掛失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6號卷第9~10頁),惟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知道門號SIM卡何時丟掉,收到傳票才知不見,故未報警或停話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6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故其就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後至為警查獲前是否知悉行動電話門號遺失等情,所為之供述,亦前後不一。況參以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詐騙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時,除逃避追緝之需求外,需與集團成員及受詐騙之被害人保持聯繫,以確保能夠順利誘使被害人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故其對被害人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衡情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門號,斷無冒著施行詐術誘騙被害人之際,卻因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而斷絕與被害人聯絡,使被害人起疑之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之前揭辯詞,顯難遽信。
⑵又被告係於98年8月26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有威寶電
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被告若先取得友人所提供之手機,卻於申辦門號後竟隨意棄置預付卡,未搭配已取得之手機而使用,殊難想像;又若其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在友人遲未提供行動電話之際,竟未詢問友人其情為何,復不予搭配現有之手機使用該已有儲值之預付卡(第一次購買時即有儲值),而隨意丟於機車置物箱內不理,顯難置信,況迄至98年9月8日,該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詐騙使用而非在被告管領中,被告竟稱未發覺有何遺失之情,亦非情理之常。
⑶另被告於98年8月26日新申辦威寶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
門號時所填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且當時仍使用中,有該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辦新行動電話門號時,尚有正常可供使用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另於98年7月30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現仍使用中),亦有上開遠傳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仍提供檢察官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之用(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6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使用知之甚詳,且使用頻繁,則其稱不知行動電話門號遺失,或稱行動電話門號遺失之後未馬上掛失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從而,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陳玟雯等12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否認,被害人12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及被告目前每月賺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金福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露天拍賣│拍賣物品│被害人│得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網站帳號││││││(新臺幣││││││││││)││├─┼────┼────┼───┼────┼────┼─────┼────┼──────┤│01│kantar│防曬油│陳玟雯│98/09/08│98/09/09│新北市板橋│1,300元│中華郵政700-││││││晚上9時│晚上○○○區○○街之││000000000000│││││││24分│住處網路││38號謝忠正帳││││││││ATM匯款││戶│││││││││││├─┼────┼────┼───┼────┼────┼─────┼────┼──────┤│02│x-axis95│無敵CD│ 程婉茜 │98/09/08│98/09/09│新北市新店│4,200元│同上│││@│859電子││晚上10時│上午1○○○區○○○路│││││hotmail.│辭典│││32分│住處附近之│││││com│││││全家便利商││││││││││店內ATM匯││││││││││款│││├─┼────┼────┼───┼────┼────┼─────┼────┼──────┤│03│bacardi6│FUJIXERO│ 廖建興 │98/09/08│98/09/09│ 花蓮市 成功│2,534元│同上│││7@│X印表機││下午4、│上午11時│街之住處網│││││xuite.│││5時│12分│路ATM匯款│││││net││││││││├─┼────┼────┼───┼────┼────┼─────┼────┼──────┤│04│bacardi6│HP印表機│ 莊涵鈞 │98/09/08│98/09/09│彰化市 曉陽 │2,760元│同上│││7@││││上午11時│路中國信託│││││xuite.││││48分│銀行ATM匯│││││net│││││款│││├─┼────┼────┼───┼────┼────┼─────┼────┼──────┤│05│不詳帳號│高速公路│ 王逸芳 │98/09/09│98/09/09│玉山商業銀│6,800元│同上││││回數票││中午12時│中午12時│行港墘分行│││││││││33分│ATM匯款│││├─┼────┼────┼───┼────┼────┼─────┼────┼──────┤│06│jackstay│WD1TB硬│ 戴佑昇 │98/09/09│98/09/09│臺中市 龍井 │2,520元│同上│││@│碟││下午4時│下午5時│區 東海村遊 │││││xuite.││││35分│園北路411│││││net│││││巷24號住處││││││││││網路ATM匯││││││││││款│││├─┼────┼────┼───┼────┼────┼─────┼────┼──────┤│07│rackety8│SONY│ 翁沛瑜 │98/09/08│98/09/09│臺北市南京│1,260元│同上│││@hellok│ERICCSON│││下午5時│東路五段│││││itty.com│行動電話│││44分│161號星展││││││││││銀行ATM匯││││││││││款│││├─┼────┼────┼───┼────┼────┼─────┼────┼──────┤│08│aderbay│三洋冰箱│ 黃文村 │98/09/11│98/09/11│新北市 汐止 │1,000元│臺灣中小企銀│││@hotmai│││中午12時│中午1○○○區○○○路││000-00000000│││l.com││││58分│一段106號││506號許嘉鈞││││││││3樓臺灣中││帳戶││││││││小企銀ATM││││││││││匯款│││├─┼────┼────┼───┼────┼────┼─────┼────┼──────┤│09│astteay│OSIM按摩│ 林月麗 │98/09/11│98/09/11│新竹市西大│10,000元│同上││││器││晚上8時│晚上9時│路323號│(先付訂│││││││30分│54分│遠東百貨1│金)│││││││││樓ATM匯款│││├─┼────┼────┼───┼────┼────┼─────┼────┼──────┤│10│不詳帳號│液晶螢幕│ 蔡哲維 │98/09/12│98/09/12│高雄市三民│4,000元│同上││││││下午4時│下午4時│區之郵局│││││││││57分│ATM匯款│││├─┼────┼────┼───┼────┼────┼─────┼────┼──────┤│11│lovecat6│ 飛利浦黑 │ 陳漢榮 │98/09/12│98/09/12│臺北市內湖│2,400元│同上│││9@│金爐│││下午○○○區○○路4│││││pchome.││││44分│段之住處網│││││com.tw│││││路ATM匯款│││├─┼────┼────┼───┼────┼────┼─────┼────┼──────┤│12│jackstay│硬碟│ 呂秉樺 │98/09/14│98/09/14│高雄市旗山│3,300元│同上│││@xuite.│││晚上6時│晚上6時│區之彰化銀│(不含轉││││net│││30分│30分│行旗山分行│帳費)│││││││││ATM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