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癸珠指定辯護人林德昇律師被告林在兵40歲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癸珠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在兵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癸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林洪 」男子、「 阿田 」夫妻等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渠等並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在兵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5月24日,共同安排均無結婚真意之林在兵與黃癸珠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不知情之女 謝佳萍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繼於91年6月10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依上揭公證書核發證明文件。再由黃癸珠偕同謝佳萍於91年6月18日持上開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等文件,至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1年5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在兵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與黃癸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後於91年6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林在兵入境,並同時向移民署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因未能發覺謝佳萍與林在兵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在兵因而得於91年12月22日持該旅行證,以探親為由進入臺灣地區。林在兵嗣於92年1月23日即離臺返回大陸地區經商。
二、經2年餘,林在兵因經商不順,遂再度興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謀生之念,即另行起意,與「林洪」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前往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林在兵入境,並向移民署成年承辦人員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且同時提出林在兵所不知情之偽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詳貳所述),以憑辦理入境程序。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因未能發覺謝佳萍與林在兵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在兵因而得於94年7月11日持該旅行證,以探親為由進入臺灣地區。林在兵嗣於99年4月19日為警查獲其居留證逾期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係以假結婚方式為戶籍登記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被告林在兵自首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癸珠、林在兵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87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5日 嘉朴 戶字第0990001502號函所附謝佳萍戶籍謄本及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91年6月18日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1年5月27日結婚證明書、海基會91年6月10日證明書,移民署99年6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83194號函所附之謝佳萍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林在兵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於91年間申請入境時所提出之91年6月18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1年6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謝佳萍戶籍謄本,於94年間申請入境時所提出之偽造94年3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4年3月31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又被告黃癸珠否認有與謝佳萍一同至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事宜,證人即被告林在兵亦證稱:伊在大陸地區時並未見過被告黃癸珠(見本院卷第73頁),自難認謝佳萍至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事宜時,被告黃癸珠有陪同前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黃癸珠與「林洪」、「阿田」夫妻就91年12月22日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在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被告2人與「林洪」、「阿田」夫妻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91年6月20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被告林在兵與「林洪」就94年3月31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黃癸珠。
4、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林在兵因係自首而減輕其刑(詳後述),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似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林在兵,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千元)為低,是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自以修正前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在兵。
5、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林在兵。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7、關於自首,刑法第62條在修正前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在兵之上開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前,且係於上開修正施行後之99年4月19日為警查獲其居留證逾期時,始向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新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
8、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至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再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黃癸珠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亦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修正後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更區分為非意圖營利及意圖營利之不同犯罪類型,各有不同之刑度,惟刑度均較舊法未區分不同犯罪類型之刑度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被告黃癸珠較為有利。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電腦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且被告黃癸珠偕同謝佳萍向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此不實事項,顯已影響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亦顯已影響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四)故被告黃癸珠利用假結婚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在兵於91年12月22日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並與被告林在兵於91年間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在兵則於94年間另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黃癸珠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黃癸珠明知被告林在兵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林在兵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應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黃癸珠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而其犯罪事實欄固更記載被告黃癸珠係因貪圖「林洪」提供之不詳價額報酬,始違反上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云云,似係指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然因所犯法條欄並未載明此部分法條,且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黃癸珠所犯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本未區分非意圖營利及意圖營利之不同犯罪類型,已如前比較新舊法部分所述,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本亦包括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起訴書既未載明此部分法條,尚難逕指檢察官係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而非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癸珠與「林洪」、「阿田」夫妻等成年人就91年12月22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被告2人與「林洪」、「阿田」夫妻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91年6月20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被告林在兵與「林洪」就94年3月31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於91年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癸珠於91年間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目的,在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上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林在兵所犯上開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而被告林在兵於99年4月19日為警查獲其居留證逾期後,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係以假結婚方式為戶籍登記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自首之情,有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其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林在兵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就其所犯上開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黃癸珠為使被告林在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林在兵得以非法進入○○○區○○○○段;已離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4名子女分別因中度、重度、極重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29頁),之前從事家庭代工,含政府補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頁)之素行良好;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所為影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林在兵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區○○○○段;在大陸地區即有結婚,育有1子1女,家中從事買賣海鮮、柴油生意,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來臺都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多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之素行良好;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所為影響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犯罪所生危害;自首犯行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在兵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林在兵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該減得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按刑法第74條雖修正後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均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癸珠為使被告林在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2人復分別於:
(一)91年6月18日,由被告黃癸珠偕同謝佳萍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與被保人即被告林在兵為夫妻之不實內容,致使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經詢保證人謝佳萍稱:渠與被保人林在兵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該份保證書對保或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嗣於91年6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前往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林在兵入境,並同時向移民署承辦人員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二)94年3月22日,由被告黃癸珠偕同謝佳萍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與被保人關係欄上,填載與被保人即被告林在兵為夫妻之不實內容,致使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經詢保證人謝佳萍稱:渠與被保人林在兵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該份保證書對保或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
(三)94年3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邱林悅 前往移民署,代謝佳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文件、戶籍謄本、94年3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委託書等文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林在兵入境,而同時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因未能發覺謝佳萍與被告林在兵假結婚之實情,乃誤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林在兵因而得於94年7月11日持該旅行證,以探親為由,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2人就上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黃癸珠就被告林在兵於94年7月11日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涉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此部分法條,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已提起公訴,已如前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起訴書認被告2人就上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癸珠就被告林在兵於94年7月11日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涉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無非係以被告林在兵之供述及前述有罪部分之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5日 嘉朴戶 字第0990001502號函所附謝佳萍戶籍謄本及辦理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91年6月18日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1年5月27日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年6月10日證明書,移民署99年6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83194號函所附之謝佳萍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林在兵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於91年間申請入境時所提出之91年6月18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1年6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謝佳萍戶籍謄本,於94年間申請入境時所提出之偽造94年3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94年3月31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等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在兵概括坦承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涉犯之所有相關犯行,被告黃癸珠亦概括坦承因於91年間使被告林在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涉犯之所有相關犯行,惟被告黃癸珠堅決否認有於94年間偕同謝佳萍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對保並使被告林在兵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告林在兵於94年間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未協助辦理來臺之相關對保或入境手續等語,其辯護意旨辯稱:上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係經公務員實質審查,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被告否認有參與上述94年間之相關對保或入境手續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依被告等91年6月18日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否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是91年6月18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係經警為實質審查後始為填載,並非僅係形式審查,縱被告等告知不實之事項,使承辦警員未能察覺而誤載,仍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另94年3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謝佳萍之簽名筆跡及印文,經目視判斷,均與91年6月18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謝佳萍之簽名筆跡及印文不同,應非同一人所為之簽名及同一枚印章所蓋,有上開2保證書可證,而據證人即94年3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記載之對保警員 林德惠 證述:伊不認識也未見過謝佳萍或被告黃癸珠,該保證書上記載之文字並非伊之筆跡,印章亦非伊所蓋,且自94年1月起,公文書及職章均由直式改為橫式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嗣經本院函查結果,該94年3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應係偽造之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9年11月23日嘉水警偵字第09900156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上開94年3月22日保證書應係偽造無訛。則該94年3月22日保證書既應係偽造,非由公務員填載核發,自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
(三)又倘被告黃癸珠確有對被告林在兵於94年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提供協助,大可再仿照於91年間協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模式,偕同謝佳萍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應無橫生事端,捨此不為,而大費周章另行偽造保證書格式、對保警員職章(或印文)、所屬派出所圓戳章(或印文)以偽造上開94年3月22日保證書之可能,是該94年3月22日保證書既係偽造,衡情當非被告黃癸珠所配合辦理。
再據證人即被告林在兵證述:伊於94年7月11日來臺前後,均未與被告黃癸珠聯繫,相關入境手續均係由「林洪」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而被告林在兵於94年7月11日來臺之旅行證係由僑新旅行社代為申請辦理,有上開94年3月31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可考,該僑新旅行社負責人 邱志銓 亦證稱:僑新旅行社有受託代辦被告林在兵第2次來臺之旅行證申請手續,但因時間已久,已忘記當初是何家旅行社委託代辦,並不認識謝佳萍或被告黃癸珠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7頁),亦即被告林在兵及負責代辦之邱志銓,均未能證明被告黃癸珠確有參與被告林在兵於94年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是本件據上開相關證物所示及證人所述,均未顯示被告黃癸珠與被告林在兵於94年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有何關聯,則被告黃癸珠辯稱:伊不知被告林在兵於94年間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未協助辦理來臺之相關對保或入境手續等語,即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91年6月18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係經警為實質審查後始為填載,而94年3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應係偽造,是被告等所為尚難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且被告黃癸珠辯稱未協助辦理被告林在兵於94年間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對保或入境手續,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終不能達被告等此部分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經本院函查結果,該94年3月22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應係偽造部分,未據起訴,且被告黃癸珠未參與被告林在兵於94年間再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對保或入境手續已如上述,被告林在兵亦供稱:伊未見過該保證書,相關入境手續均由「林洪」辦理,「林洪」並未告知需要偽造文件才能來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林在兵對此應不知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述偽造保證書之犯行,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