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義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CZ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義龍(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9月11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往土城處,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101年2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C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略以:因為系爭車輛有定速功能系統,當時有啟動定速50公里,實無超速16公里之道理,且罰鍰1,600元太過嚴苛,不符比例原則,造成受處分人極大壓力,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11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往土城處,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11月10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0005496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舉發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係GATSOMETER,型號為RS-GS11主機、器號為0137主機,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於100年3月3日,有效期限至101年3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憑,則上開合格證書即為本件測速器之檢驗合格依據,且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儀器有不準或失靈之虞,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經測得超速行駛時,該測速儀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客觀上並無任何失準之情形,受處分人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有啟動定速等因素為由,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再者,受處分人認罰鍰1,600元太過嚴苛,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非係為保障所有用路人之性命安全、維護社會交通秩序及增進大眾行車通順之利益,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對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科處罰鍰,乃為有效遏止超速行為,所採取之限制手段顯屬合理,且裁罰亦非過鉅,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既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