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男三
住台中送台中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男三
住台中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男二
住台中(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男二
住台中身分證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
住台中身分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第一七六二四號、第一八六六七號),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癸○○、乙○○、庚○○、己○○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庚○○、癸○○、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癸○○、乙○○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辛○○係力霸房屋台中市○○路加盟店(即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段九八之五號)之店長,從事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業務,依力霸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規定,如仲介成功,受託人每筆可收取成交總價百分之五之服務報酬,其中百分之四由委託人即賣方支付,百分之一則由買方負擔;如委託人於委託銷售期限內自行出售或由第三者介紹成交者,或於期滿三個月內,將委託銷售之不動產出售予受託人所曾介紹之買者,均視為委託人違約,仍應支付原委託售價百分之四,作為違約金。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辛○○受綽號「黑面 張仔 」之 張俊雄 之口頭委託,代為銷售台中市○○路○段九○─三○巷三二號之房地,經辛○○登廣告宣傳後,覓得有意購買之 李鈞華 ,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帶同看屋,李鈞華擬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購買,乃於翌日(十九日)下要約金三十萬元,由辛○○負責與張俊雄議價。不料張俊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由第三人 陳光盛 、 王坤炎 之介紹及代書 曾繁富 在場見證下,將上開房地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李鈞華,致辛○○無法取得仲介之服務報酬,因而心有不甘,並思強押張俊雄索討依委託銷售契約書所定相當於服務報酬之違約金。辛○○乃示意已離職之員工庚○○,約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癸○○、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另二名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姓名男子(其中庚○○、癸○○、乙○○係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八分許,至台中市○○路○○○號張俊雄之住處,先由辛○○、庚○○進入一樓之立國燈飾店,詢問張俊雄是否在家,在得知張俊雄外出後,辛○○等人即於附近埋伏等候。當晚近十一時許,張俊雄之女丙○○偕同男友甲○○返家欲開門之際,癸○○、乙○○與該二不詳姓名男子,誤認甲○○即為張俊雄,上前強將丙○○、甲○○押上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載往台中市○○區○○○路○段九八之五號辛○○之辦公處所,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丙○○、甲○○之行動自由。嗣經庚○○以行動電話與癸○○聯絡,方知押錯人,惟已車行至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庚○○乃令癸○○等人將丙○○、甲○○載回原處,迄同日十一時五分許,丙○○、甲○○二人方被帶回台中市○○路○○○號。庚○○、己○○等人即在屋內,要求丙○○轉告張俊雄,應於翌日(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前,交付出賣房屋之仲介酬勞五十萬元,嗣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辛○○等人始行離去。
二、庚○○於強押丙○○、甲○○二人之事件後,由友人即辛○○之老闆 廖大欽 口中,得悉張俊雄與李鈞華簽立買賣契約書時,代書曾繁富亦有在場,乃認因曾繁富之介入,從中作梗,該不動產買賣始未能仲介成功,基於其以前曾受僱於辛○○在其經營之另家仲介公司工作之情誼,認辛○○若未能討回面子,日後難以在仲介業立足。庚○○乃未告知辛○○,即承前開同一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邀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癸○○、乙○○(癸○○、乙○○二人均基於前開同一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擬強行押曾繁富加以毆打、恐嚇。四人相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四街口之便利商店前會合,庚○○當場提供玩具手槍二支、手銬二副、膠帶、頭套等作案工具予癸○○等三人,因恐曾繁富認出庚○○,於庚○○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壬○○、癸○○、乙
○○等人至台中市○○路七四二之一號曾繁富住處附近後即先離去,由壬○○、癸○○、乙○○三人在曾繁富住處附近等候,嗣其三人見曾繁富之子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即予尾隨。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車行至台中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趁戊○○下車購物甫返回車內之際,由癸○○、乙○○分持玩具手槍,打開前座之左右車門,並以槍柄毆打戊○○,將戊○○往後推,壬○○則進入車後座,將戊○○往後座拉,隨即以膠帶矇住戊○○之雙眼,再用頭套套住其頭部,並以手銬將戊○○雙手雙腳反銬於後座,壬○○、乙○○則分別坐在戊○○之兩側,由癸○○駕駛戊○○之自用小客車,開往郊區(壬○○、癸○○曾輪流更替駕駛),以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途中癸○○等人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擦傷○‧二×○‧五公分、頸部擦傷○‧三×二公分、右上肢五處擦傷○‧四×二公分、○‧五×○‧五公分、○‧三×一公分、○‧三×○‧三公分、○‧三×二公分、左手腕部二處擦傷○‧一×一‧五公分、○‧三×○‧八公分、左下腿擦傷○‧五×○‧九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為恐嚇戊○○及其家人,乃詢以戊○○之父親會用多少錢來贖人?並於逼問出戊○○父母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家中電話號碼後,即撥打電話至戊○○之家中,於向戊○○之父親曾繁富、母親曾 周寶珠 恫嚇稱:彼等正在逃亡,戊○○在其手中,要準備一千萬元,否則將殺害戊○○等語後,隨即掛斷電話,未久,復以電話恫稱:半小時內準備一千萬元,否則要將戊○○人車燒燬等語,合計共接續撥打六通電話,致戊○○、曾繁富、 曾周寶珠 均心生畏懼。迄當日上午約十一時許,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松竹皇宮酒店附近之停車場與庚○○會合後,癸○○、乙○○二人即下車並換開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庚○○則囑壬○○開車將戊○○載往偏僻地區釋放,迄當日下午一、二時許,始將戊○○人車棄置於台中市○○區○○○○○道路附近之山區,壬○○並自行將戊○○之公事包(內有權狀、土地過戶卷宗、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加坡身分證、現金七、八千元)丟棄於附近之甘蔗園內,方行離去。戊○○於被釋放後掙脫頭套,在雙手雙腳仍遭反銬之情形下,奮力以腳推開車門,翻滾爬行至附近之甘蔗園內藏匿,至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戊○○聽到有路人經過,始呼求救助,經路人聞聲救援並報警。 嗣經警 將在戊○○車上採到壬○○、癸○○之指紋各一枚,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庚○○、己○○、癸○○、乙○○等人妨害被害人丙○○、甲○○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庚○○、己○○、癸○○、乙○○五人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被害人丙○○、甲○○行動自由犯行,辛○○、庚○○辯稱:是公司要伊與代書己○○一起去找張俊雄談仲介費的事,庚○○與其他人是到附近泡沫紅茶店用餐,並非被告要求同往押人的,嗣因張俊雄不在,被告乃與庚○○在巷口聊天,己○○是後來才到的,被告只是想請張俊雄到店裡談,因為在店裡寫或影印文件都比較方便,並非要去押人等語;被告庚○○辯稱:因辛○○仲介張俊雄房屋未獲得仲介費,被告才陪辛○○去找張俊雄,找不到人後,其二人就在巷口聊天,被告並叫癸○○等人到泡沫紅茶店,聊到一半時,看到癸○○等人開車過去,以為是要去買檳榔,後來電話聯絡才知道押錯人,被告馬上開車出去叫他們把人送回去,後來被告等人有向丙○○及甲○○道歉,並要伊轉告張俊雄有空與公司聯絡一下,並未恐嚇要張俊雄交付仲介費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是代書,曾在辛○○的店裡當代書,案發當天是受辛○○及廖大欽委託過去的,目的是如果雙方和解成立即由被告寫和解書,如果和解不成立,被告亦得寫存證信函,當天被告先由其兄庚○○載回家中拜拜,於晚上九時許才坐計程車回到張俊雄住處,被告一直與庚○○在一起,被告等人並無押張俊雄的意思,只是想如果無法在其住處談,則希望能到附近茶藝舘談,被告並不知癸○○等人會將丙○○及甲○○押走,丙○○二人被押走時並非由被告開車,當時被告與庚○○在聊天等語;被告癸○○辯稱:當天庚○○說張俊雄不付買賣仲介費,要請被害人回去公司談,他們不肯,我們才強拉被害人上車,被告於問明被害人並非張俊雄後,即送他們回去,並無對被害人說要張俊雄隔天要交仲介費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之前曾受僱於庚○○七、八月,當天是庚○○找被告去的,說要去找朋友,被告直到上了車要去張俊雄住處時才知道是要談仲介費的事,被告等有押被害人上庚○○的車,後來電話聯絡後,經庚○○告知才知押錯人,被告即將被害人送回去等語。
(二)經查:⑴、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迭次指述綦詳,並有現場錄影帶一捲及翻拍照片六張附卷足資佐證。⑵、參以被告癸○○在警訊中供稱:
「是庚○○先前找我說要到大雅路三七一號找一個叫『黑面張仔』的人,並把他押到台中港路澄清醫院附近廖經理(指辛○○,下同)工作的力霸房屋公司裡面談事情,但後來我才知道我們押錯人,是我們將這一男一女押上車後,在後方廖經理車上的庚○○打行動電話告訴我押錯人了」「因押錯人(庚○○於車上打行動電話說我們抓錯人),在漢口路、西屯路口停車,我由車前座(由己○○駕駛)下車與庚○○交談,庚○○就說抓錯人了,再載回去」等語。在原審訊問時供稱:「押到人後,己○○開車載我、乙○○和被押的二人,還有另外一位我們同夥的人,是己○○說要開到力霸房屋去的」、「庚○○說如有人回來,把他帶回力霸房屋,要談簽約的事情」等語。被告乙○○於警訊中則坦承:「強押(丙○○、甲○○)至車內,當時己○○正於車上,由他開車,癸○○坐前座,我和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坐後座,押著丙○○、甲○○二人‧‧‧期間於車內癸○○打電話給庚○○稱人已抓到了,於電話中庚○○向癸○○稱你們抓錯人,趕快將人再載回去」、「是庚○○叫我們押人,後來才知道押錯人」等語,及在本院就當天押人時開車司機究為何人一節供稱:「(你們有將丙○○、甲○○押上車﹖)有,庚○○說這是買賣仲介費他們不付,我們要請他們回公司談,他們不肯,我們就強拉他們到車上去,我坐駕駛坐旁邊,之前我的筆錄有說是何人駕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⑶、被告己○○在警訊中亦供承:「因我們均不認識張俊雄本人,因而誤認甲○○即是張俊雄,故而才會將其二人帶上車準備至辛○○任職之力霸房屋或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內談論所應得之仲介費」、「當時是由癸○○等人先行下車帶到丙○○、甲○○二人上車,朝大雅路行駛至太原路,途中有以電話與跟隨後車之辛○○連絡,以確定是否為張俊雄本人,在他們連絡中發現帶錯人了,即將車掉頭,將人送回」等語。⑷、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辛○○叫我找幾個人去嚇嚇他(指張俊雄)」、「(問:去押『黑面張仔』時,是否要帶到辛○○的事務所?)是要帶到辛○○的力霸房屋事務所,去談仲介費用」等語。綜上被害人及被告等人之供述,足見被告辛○○、庚○○、癸○○、乙○○、己○○等人,自始即係計畫將人強押至台中市○○區○○○路○段九八之五號被告辛○○之辦公處所,則其五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被告辛○○、庚○○、己○○、癸○○、乙○○五人所辯均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辛○○、庚○○、己○○、癸○○、乙○○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庚○○、癸○○、乙○○等人妨害戊○○自由及恐嚇曾繁富、曾周寶珠部分:
(一)被告庚○○、癸○○、乙○○三人對於在右開時地,與壬○○共同強押戊○○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恐嚇犯行,均辯稱未有打電話予曾繁富、曾周寶珠恐嚇其交付一千萬元,被告庚○○另辯稱扣案玩具手槍,及前開手銬等物並非為其提供、被告癸○○另辯稱其不知有玩具手槍等物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曾繁富、曾周寶珠指述情節,並經共犯壬○○供稱情
節相符,並有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再被害人曾繁富車上採得指紋二枚,分別為被告癸○○及共犯壬○○之指紋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局紋字第六七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庚○○及癸○○、乙○○三人雖均否認以電話向戊○○之家人要索一千萬元等語。惟查:共犯壬○○在警訊時已坦承:「庚○○叫我綁架戊○○後,叫我撥電話向其父 曾代書 嚇唬一下」等語,核與被害人戊○○在原審證稱:「在被押上車到第一次停車(即有人下車)前,他們就要我打電話給我家人,要家人拿錢來贖人」等語,及被害人曾繁富、曾周寶珠證稱歹徒撥打六通勒贖電話之時間約在當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三十分之間等語相符,足證在被告癸○○、乙○○下車換開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壬○○已在車內撥打行動電話恐嚇戊○○之家人即曾繁富、曾周寶珠,此當為被告庚○○、癸○○、乙○○與共犯壬○○謀議強押曾繁富時(惟屆時錯押戊○○)即有之計劃,被告庚○○及癸○○、乙○○均辯稱未打恐嚇電話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癸○○、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之主觀上必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進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之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是另有其他原因,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罪論。經查:
(一)被告辛○○受張俊雄之口頭委託,代為銷售台中市○○路○段九○─三○巷三二號之房地,經被告辛○○覓得有意購買之李鈞華,帶同看屋,李鈞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要約金三十萬元,由被告辛○○負責與張俊雄議價,惟張俊雄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由第三人陳光盛、王坤炎之介紹及代書曾繁富在場見證下,將上開房地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李鈞華等情,業經李鈞華、王坤炎、 張金順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客戶帶看資料表、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依力霸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規定,如仲介成功,受託人每筆可收取成交總價百分之五之服務報酬,其中百分之四由委託人即賣方支付,百分之一則由買方負擔;如委託人於委託銷售期限內自行出售或由第三者介紹成交者,或於期滿三個月內,將委託銷售之不動產出售予受託人所曾介紹之買者,均視為委託人違約,仍應支付原委託售價百分之四,作為違約金等情,亦有力霸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附卷可佐。另被害人丙○○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庚○○向我們說,我爸爸賣房子未給他們佣金,他們是要來拿佣金的」等語。是被告辛○○等人辯稱至張俊雄住處,係為索討依委託銷售契約書所定相當於服務報酬之違約金等語,核堪採信。
(二)被害人戊○○之父親曾繁富在張俊雄與李鈞華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確有在場,業據曾繁富於原審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張金順到庭結證明確,復有曾繁富以見證人署名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又被告辛○○之老闆即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大欽經輾轉得知曾繁富於簽約時在場,認係曾繁富之介入,該仲介買賣才無法完成,並曾向庚○○表示心中之不滿等情,業據證人廖大欽到庭結證明確。另曾繁富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稱:歹徒未約定交付贖款之時間、地點等語;被害人戊○○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歹徒在開始進行勒贖時,有說不要怪我,這都是你父親把別人之田地吃掉,對方不服氣,才找人押你」等語。參諸被告庚○○等人未約定交款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即將戊○○載至偏僻地區釋放等情。足見被告庚○○辯稱強押戊○○,並向其家人恫嚇應交付一千萬元,乃係為教訓、嚇唬曾繁富等語,亦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庚○○、癸○○、乙○○、己○○等人強押丙○○、甲○○、戊○○,主觀上應無不法得財之意思,亦非希圖被害人或其家屬出款贖回,揆諸首開說明,均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罪論處。
四、核被告辛○○、庚○○、己○○、癸○○、乙○○五人強押丙○○、甲○○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上訴人五人原欲強押之對象雖為張俊雄,嗣因實施強押者誤認而錯押丙○○及甲○○,有客體錯誤即目的物錯誤情形,惟其五人所強押之對象雖然錯誤,但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即不因其押錯人而得解免其刑責,故辛○○及庚○○二人雖非實施強押行為人,惟其二人有事前謀議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因錯押人而認其無庸負此部分刑責,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0號判例要旨有關客體錯誤部分。)。被告庚○○、癸○○、乙○○強押戊○○,並以電話恐嚇曾繁富、曾周寶珠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辛○○、庚○○、己○○、癸○○、乙○○等人強押丙○○、甲○○、戊○○,並非意在勒贖,業如前述,此二部分公訴人認其五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辛○○、庚○○、己○○、癸○○、乙○○與該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就妨害丙○○、甲○○自由之行為;被告庚○○、癸○○、乙○○與壬○○間,就妨害戊○○自由及恐嚇曾繁富、曾周寶珠之行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庚○○、己○○、癸○○、乙○○等人強押丙○○、甲○○;被告庚○○、癸○○、乙○○以電話恐嚇曾繁富、曾周寶珠,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妨害自由、恐嚇罪處斷。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戊○○部分,不再論處被告庚○○、癸○○、乙○○三人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責。被告庚○○、癸○○、乙○○所犯強押戊○○之妨害自由罪,與其所犯以電話恐嚇曾繁富、曾周寶珠之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再被告庚○○雖曾供承:「是在去找張俊雄押錯人之後,才聽廖大欽說起曾代書破壞本件仲介之事,我才想到找人去教訓曾繁富」等語,惟庚○○、癸○○、乙○○三人先後所犯二次妨害自由罪,均係導因於張俊雄房屋仲介費未給付之同一原因,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足認被告三人係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是被告庚○○、癸○○、乙○○三人先後二次妨害自由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辛○○、庚○○、己○○、癸○○、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癸○○、乙○○先後二次妨害自由犯行為連續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害人張俊雄雖為廻避仲介費而私下透過被害人曾繁富將其房地出售而廻避應給付辛○○之仲介費,固有不該,惟被告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催討,竟夥同庚○○等多人,欲以多人強押被害人強迫和解方式催討其未獲得之仲介費,己○○為執業代書工作,竟與其共同強押被害人和解,其手段侵害人身安全甚鉅,原判決對於被告五人所為之量刑,確屬過輕,被告等五人上訴均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辛○○、癸○○、乙○○、己○○及庚○○被訴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其中被告庚○○、癸○○、乙○○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庚○○、癸○○、乙○○、己○○等五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五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玩具槍一支,係被告庚○○所有供妨害戊○○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黑色便帽一頂,雖被告癸○○於犯罪時曾戴用,惟帽子如同服飾,是否戴用?如何使用?均依個人習慣而定,被告癸○○已否認戴該便帽係為犯罪等語,且依其性質、情境,亦非專供妨害自由之工具,衡情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