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84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志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何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9號),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
101年3月16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本案案情均坦承不諱、自白認罪,並無任何隱瞞或推諉,顯見被告必將坦然面對司法,隨傳隨到。㈡被告於100年9月份開始整地,同年11月8日起開始自營資源回收站即「自由路3段133號萬喜資源回收站」,已開始從事正當行業,今被告遭羈押於所,前揭營運頓時產生危機,盼能念其創業維艱,准予交保。㈢被告目前身體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青光眼、氣喘病,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已漸無法醫治,難以其控制病情,導致其常因突發狀況,必須戒護送醫,造成戒護人員之困擾,考量申請外醫又有諸多不便之處,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㈣被告女兒現已3歲,然被告尚未和女友辦理結婚登記,若女兒因被告遭羈押一情,最終交付由社會局安置,將造成被告、女兒骨肉分離之終身遺憾。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部分犯行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志銘 所為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杓子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犯嫌確屬重大。衡以,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審理,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觀諸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16日分別經本院訊問時,所答稱之居所分別為「臺中市○○區○○路3段186巷15號4樓」、「臺中市○○區○○路3段133號」、「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巷3號」,均不相同,有前開訊問筆錄可憑,顯見其或具短期內更易居所之習,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所稱其罹患之疾病,經本院就是否具有保外就醫之必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後,該所回覆以:「有關被告何志賢罹患疾病之情形,經本所特約醫師於101年
4月30日看診後簽註:查被告何志賢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病、頭痛及胸痛等疾病,經戒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眼科及心臟內科門診診療,眼科檢查有雙眼乾眼症、高眼壓症,心臟內科檢查心臟正常,建議神經內科檢查頭部,依其病情應可持續所內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診治。」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1年5月1日中所衛字第1010002567號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而有停止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縱被告尚有親人、事業,亟待其照料,然此亦均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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