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相對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國字
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國上易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東縣大武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一)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0,13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8,040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另支出鑑價費用60,000元、證人旅費3,442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1,482元。
(二)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支出證人旅費為1,782元,此部分與相對人支出者互為抵銷。
(三)惟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30,132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06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又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2,43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490元。
(四)本件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二即10,103元【計算式:84,19012%=10,103】,其餘74,087元【計算式:84,190-10,103=74,087】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103元,餘74,087元皆由相對人所預納。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103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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