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慧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慧吉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間某時,侵入 歐翰 諹位於宜蘭縣○○鄉○○路○○○號1樓房間,竊取歐翰諹所有置於桌上充電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使用登記其母親 陳素惠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徐慧吉明知不詳之人於網路上販賣之欠缺充電器及原廠包裝盒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即前開歐翰諹遭竊之行動電話),竟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該人購買,並插入以其姐 徐欣雅 名義申請由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
嗣經歐翰諹發現遭竊報警,始為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並由徐慧吉交出其所購買之贓物即歐翰諹遭竊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
二、證據:㈠被告徐慧吉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歐翰諹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徐欣雅於警詢中之證述、陳素惠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與雙
向通聯紀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