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 張鳳琴 聲請人 張謝美 聲請人 張文德 代理人 梁玉璋 相對人 曾美淑 相對人 劉慶德 相對人 劉嘉琦 相對人 劉炎坤 相對人石 謝珍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寄發優先承買通知信函予相對人戶籍址,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現行方不明,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送達信函為證,惟就相對人曾美淑、劉慶德、劉嘉琦及 石謝珍梅 部分,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明是否實際居住戶籍地址,該局函復:相對人石謝珍梅雖設籍宜蘭縣○○鎮○○路○○○號戶內,惟 石女 目前現居於台中市○○區○○○路○段○號。另曾美淑及劉嘉琦二人,據里長表示,曾、劉二女僅假日偶會返回宜蘭縣○○鎮○○路○段○○○號○號(即戶籍址),相對人劉慶德部分雖仍設籍宜蘭縣○○鎮○里里○○路○段○○○巷○號戶內,惟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並在新北市地區行事餐飲業,此有該局回函二紙附卷可稽;另就相對人劉炎坤部分,經查業已於102年5月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現行方不明洵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康清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