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崇正
王鈺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崇正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鈺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崇正、王鈺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營利事業登記」應更正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崇正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被告王鈺婷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被告余崇正自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余崇正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之「金元寶檳榔攤」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再被告余崇正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余崇正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余崇正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不長、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台;另被告王鈺婷係單純在場之賭客,同有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
2、IC板1塊。
3、現金新臺幣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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