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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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再經送強制戒治,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並均已執行完畢。嗣其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5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嗣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而於96年6月2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6日1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9年6月27日18時許往前回溯9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前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4之6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7日17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9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