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 簡德明 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89年度羅促字第35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聲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為強制執行。然上開執行名義已罹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5年時效之規定,聲請人即債務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得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一旦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羅促字第35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同段2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聲請人已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號案件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2,692元,此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年。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8萬8,269元(000000x5%x2=88269,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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