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閔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可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以99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受刑人緩刑5年,及受刑人應依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和解筆錄賠償被害人 徐靖宜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賠償被害人 李麗英 20萬元。除業已交付被害人徐靖宜之2萬元、被害人李麗英之8萬元外,其餘賠償金應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被害人徐靖宜2仟元、被害人李麗英8仟元,然受刑人迄今每月僅給付賠償金3仟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本院和解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二)受刑人依前開和解筆錄所示,固應按月給付被害人合計1萬元,而受刑人僅每月給付2名被害人3仟元,短少其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達7仟元。惟查,受刑人自99年6月23日起,每月「均」有向2名被害人給付3仟元,「迄今均亦有按時給付」,有匯款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執聲字第293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6頁)。
況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伊有告訴被害人其經濟不穩定,明年開始會對他們開始每月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又被害人之家屬 徐牧群 於99年5月19日亦與受刑人簽訂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頁),家屬同意受刑人在當月無法支付和解金額時,可支付最低金額3千元,是縱受刑人所給付之賠償金數額雖未達和解書中所載之數額,則受刑人僅支付3千元之和解金,受刑人所為似難有何可議之處。從而,本件受刑人就其應給付之和解金,受刑人並未有故意全數拖欠未予給付之情,受刑人亦明確表示願續行履行負擔之意願,並而無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故意不履行之情狀。
(三)再者,聲請人於100年3月18日訊問被害人徐靖宜,瞭解受刑人給付賠償金之狀況後,並未再有任何其他督促受刑人應按本院和解筆錄給付之情,抑或由聲請人依職權再行傳喚受刑人到案,探知受刑人為何未按本院和解筆錄履行給付賠償金之原因,自難認聲請人業已提出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人遽行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於法難認有據。
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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