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景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立景與 郭佩喻 為夫妻,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立景前因對郭佩喻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5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立景不得對郭佩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郭佩喻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立景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4月2日16時30分許,在郭佩喻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因懷疑郭佩喻有男友,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郭佩喻上開住處內四處翻找物品,並帶郭佩喻至該住處之廁所內搜身,以上開方式對郭佩喻為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立景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並無不宜或不合簡式審判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立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佩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5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及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13、20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立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立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及裁定之內容,而對被害人郭佩喻為前述騷擾之家庭暴力犯行,致被害人郭佩喻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卻仍再次違犯同類案件,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郭佩喻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暨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