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孝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825、1201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6、167、168、16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911、994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孝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戶籍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字卷第1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適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犯罪事實:
(一)潘孝威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發生該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外,經由友人 潘師群 (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判決有罪)之介紹,將其當日甫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 潘家恩 (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查中),復由潘家恩轉交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
(二)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8萬242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去向、所在。
二、前述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緝字第911號卷第44頁、原審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師群之偵查中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所稱「詐騙集團成員」云云,因欠缺3人以上共同組成犯罪組織之證據,不足採信,爰以行騙者代稱之。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洗錢均不同,且該條文立法理由亦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故應無優先適用之關係,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另贅述被告所為有無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是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行騙者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11、994號),係附表編號7之被害人 劉巧翎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金簡上字卷第35-36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0年5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構成累犯。
2、又被告據以論累犯之前案為幫助恐嚇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僅不到1年就再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明知故犯,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之所有權,故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訊問程序坦承不諱,爰就其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因被告同時有1個刑之加重事由及2個刑之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於判決後如附表編號7部分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之詐騙類型,係另有行騙者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行騙者部分,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常僅為行騙者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行騙者利用的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均應與行騙者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因缺錢而貪圖不法利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作為對於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取款及洗錢工具,幫助行騙者使該7人受有共78萬2420元之損害,造成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使用犯罪之期間共1天(6月4日),依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自應分別以有期徒刑1年及罰金10萬元擇定其責任上限。
4、惟被告不是實際對於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騙者,僅係基於有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對行騙者之犯罪行為有所助益,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可輕易由他人取代,故可減輕至有期徒刑8月及罰金8萬元以內。又被告雖未於警詢即坦承犯行,而是直到原審準備程序才坦承認罪迄今,但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犯後態度不壞,尚無量處至應入監執行之刑度的必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據以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5萬元以內。至於被告雖無力負擔全部告訴人所受之鉅額損害,但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係被告資力不足所造成,而因此無法獲得更多的減刑優惠,並非其有錢賠償卻惡意拒絕為之,故不應據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5、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已屆中年,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原審卷第13頁警詢調查筆錄嫌疑人欄),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金簡上字卷第133-134頁),告訴人均經合法傳喚而無人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審訊問時供陳甚明(原審卷第50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又因價額已特定而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故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盧惠珍、吳文書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為民國、單位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1 林以恩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①110年6月4日20時39分②110年6月4日20時40分①10萬元②2萬442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以恩於警詢之證述②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2 張秋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①110年6月4日20時30分許②110年6月4日21時11分許③110年6月4日21時18分許④110年6月4日21時18分許⑤110年6月4日21時33分許⑥110年6月4日22時54分許①5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2萬元⑥3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秋蓮於警詢之證述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3 謝羽青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110年6月4日20時29分許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羽青於警詢之證述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③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4 吳虹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①110年6月4日21時49分許②110年6月4日22時06分許①15萬元②9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虹亭於警詢之證述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5 謝涵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110年6月4日21時36分許3萬2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涵茹於警詢之證述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③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6 楊宥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110年6月4日22時25分許5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宥淇於警詢之證述②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③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7劉巧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併辦部分)①110年6月4日21時26分②110年6月4日21時27分①5萬元②4萬6000元①證人即被害人劉巧翎於警詢之證述②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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