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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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千惠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9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第1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101、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護理師,係擔任傳染病防疫總承辦人員,業務量沈重,卻被要求6天內獨力對於屏東縣潮州鎮85個列管點全部完成調查,而將其中11個列管點以109年12月情形回報,時間相隔不長,原審未予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減刑,尚有過苛,故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並從輕量刑改判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下之金額及免除法治教育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如附件),固非無見。
(二)惟查:
1、本案中被告負責巡查之管制點共有85個,但只有其中13個經檢察官以複查結果不符而起訴,其餘部分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製作之訪查情形與複查結果相符,則不實之比率僅有15%。且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之複查情形可知,被告所填載13個不實之訪查情形,與複查情形相較結果並未明顯較為嚴重,且其中原判決書附表編號4、7、
9、11部分的複查結果甚至更為輕微(乾燥、不會積水或解除列管)。至被告雖未確實訪查登載文書,而影響文書正確性,足生損害於登革熱之疫情防治任務及公眾,但無證據可認為已達到產生重大危害的程度,故被告所為登載不實情節及所生損害,應均尚屬輕微。
2、因新冠肺炎疫情於110年起,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安全,旋經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逐漸因應疫情發展而提升至最高等級一級開設,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觀諸被告在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後之疫情期間內,應承受較先前更加沈重之負荷,卻無證據可認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瑕疵,可見被告在工作上亦付出相當之心力,方能持續在職並維持一定程度之工作表現,以致調職後迄今仍於崁頂鄉衛生所服務中。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示巡查登革熱列管點之時間,雖僅4小時30分,無法將全部登革熱管制點均實際巡查完畢,惟其至少已完成其中85%部分,而與複查結果相符,也足以證明被告公出在外確實有為巡查業務,並非將時間挪為個人私用。故被告顯然不是尸位素餐、偷懶不做事之人,本案僅是業務上不堪負荷,一時失慮所犯之錯誤。
3、被告工作業務內容有超出負荷而已達到過重、不甚合理之失衡情形。
⑴被告擔任防疫總承辦人員,自承除了負責本案登革熱防疫
工作外,尚包括新冠肺炎防疫工作(個案通報處理、檢體運送),國高中學校病媒蚊巡視檢查、兒童保健、中老年病防治工作(保健業務)等項目(簡上字卷第142頁),可見其負責事務繁雜。參以被告即使身為總承辦人員,仍必須獨力負責第一線業務,親自到場查訪本案85個登革熱管制點等情,可知被告自承其負責業務並無其他共同承辦人員,其僅為唯一之總承辦人員,也未因此增加工作人員協助或獲得額外收入等語(同前卷第142頁)等語,並非無稽,可信為真實。又所謂總承辦人員,衡情係透過團隊合作之分工方式,統籌辦理所承辦之該項全部業務,理應不需額外負擔第一線事務,以明權責;惟被告卻一反常態身兼二職,可見應係第一線人力短缺所致。
⑵依被告提出登革熱防治業務之LUNE群組「孓戰軍團」對話
紀錄(簡上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月20日收到限期回復登革熱列管點之通知,期限至110年1月26日,共僅6日;即使被告於同年2月4日才上傳本案不實之查訪紀錄,亦僅有15日。惟該段期間內經扣除六、日假日4日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與登革熱巡查無關之公差、公出、休假時數,共11日3小時,僅剩3日5小時,有被告該段期間差勤紀錄附卷可稽(他字卷第5頁正反面)。且該剩餘之工作時間並非全部專用於登革熱管制點巡查業務,尚有其他工作事務待辦,此由被告於110年1月31日須加班處理通報個案疫情調查、運送第五類傳染病檢體等情(他字卷第5頁),可證被告實際上可用以巡查之時間相當有限。而巡查期限僅就各鄉鎮行政區域統一訂定相同期間,未就登革熱列管點之多寡及巡查人數多寡,分配不同的期限,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13頁),顯然不足以認定對被告而言確為充足合理期間。則被告在既有工作內容業務,臨時受指派巡查85個登革熱管制點並彙整潮州鎮全部列管點現況回報,僅能勉力勻撥4小時30分鐘公出進行巡查,因而難以依實際現狀為紀錄,足見其個人確有不堪負荷之情形。
⑶因此,被告工作業務內容繁重,並非專職處理登革熱管制
點巡查業務,突然受指示而必須於不合理期限內完成本案管制點現況之巡查及彙整等業務,確有超出其個人負荷而已經達到過重、不甚合理之失衡情形。
4、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尸位素餐、偷懶不做事之人,因工作業務內容超出負荷而已達到過重、不甚合理之失衡情形,一時失慮而犯錯,且被告所犯登載不實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尚屬輕微,倘若科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1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遺憾,可堪憫恕。
(三)原審未予充分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予以減輕,容有不當。又被告犯本案之主要原因為其不堪負荷工作上過重之業務內容,一時失慮所致,而與其法治觀念較無關係,信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教訓,故原審審酌緩刑條件時,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似無必要。而原審命被告需支付相當於3個月收入之公庫金共15萬元,亦未能充分審酌上情,為適當之條件,略嫌過重。被告以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及緩刑條件過重等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而改判。並依據上情,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係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潮州鎮衛生所之護理師,於109年至110年間擔任傳染病防疫總承辦人員,本應克盡職守,完成含登革熱列管點巡查業務在內之各防疫工作,明知其未實際至登革熱管制點巡查,竟在本案EXCEL檔案登載不實之查訪情形而行使之,使屏東縣衛生局未能確實掌握管制點之實際狀況,足生損害其對於登革熱之疫情防治任務及公眾,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簡上字卷第31頁),素行非良好。惟依前述二、(二)所述事由,認被告並非尸位素餐、偷懶不做事之人,因工作業務內容超出負荷而已達到過重、不甚合理之失衡情形,一時失慮而犯錯,於審理中轉而坦認犯行,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犯登載不實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簡上字卷第14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簡上字卷第31-32頁)。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避免再犯,並考量被告為單親,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認就公庫金之負擔應以相當2個月收入之金額,即足以收警惕之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3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日期假別請假時間事由1110年1月20日公差1日鐵路運送檢體之安全運送人員教育訓練及傳染病防治教育訓練2110年1月22日公出3小時三和里、三共里病媒蚊指數調查3110年1月25日休假5日陪小孩參加冬令營4110年2月2日公差1日參加登革熱業務說明會5110年2月3日公出3小時登革熱列管點巡查6110年2月4日公出1.5小時登革熱列管點巡查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84號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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