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393、5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9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宗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游宗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宗禎屬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0月13日20時5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2日19時至2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宗禎屬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1月15日22時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宗禎因案於112年1月21日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月21日15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游宗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82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偵一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20時55分許、112年1月15日22時許、112年1月21日15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12年2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2月16日枋建興00000000號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12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枋建興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存卷可查(警一卷第2頁、第13至17頁、警二卷第2頁、第13至17頁、警三卷第2頁、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⒈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查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既勾選「嫌疑人以下列方式,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又勾選「因下列情形查獲,且查獲『後』嫌疑人始坦承施用毒品罪行:因毒品列管人口而到場接受採驗尿液,經鑑定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警一卷第17頁),是以,被告是否於承辦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前,先行自白施用毒品罪行,已有疑慮。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時確實坦承其施用毒品一事,惟其所陳稱之施用日期為111年10月7日19時許(警一卷第4頁),距採尿時間(111年10月13日20時55分許)已逾120小時,與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不符,亦與本件最後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111年10月10日19時至20時許)顯有不同,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有未合。
⒉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查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僅勾選「嫌疑人以下列方式,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而未勾選具體查獲情形欄位(警二卷第17頁),是以,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於承辦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前,先行自白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再者,被告於112年1月15日警詢時確實坦承其施用毒品一事,惟其所陳稱之施用日期為112年1月10日21時許(警二卷第4頁),距採尿時間(112年1月15日22時)已逾120小時,與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不符,亦與本件最後認定之施用毒品時間(112年1月12日19時至20時許)顯有不同,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有未合。
⒊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被告係另案因藥事法案件遭通緝,
經警方逮捕後,自願採驗尿液,並於筆錄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承辦員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上,勾選「查獲『前』嫌疑人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三卷第2頁、第13頁、第17頁),足認被告已於承辦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前,先行自白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科素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游宗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游宗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游宗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偵一卷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卷2偵二卷112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卷3警一卷枋警偵字第11132041400號卷4警二卷枋警偵字第11230307500號卷5警三卷枋警偵字第1123039720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