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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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曾振輝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吳采軒律師
鄭鴻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2、10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振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曾振輝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曾振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共2罪,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條第6、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審酌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刑罰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另審酌被告短時間內即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復非一般施用毒品者之互通有無的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被告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其所涉販賣毒品之行為危害公共利益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促成被告到庭並同時控管其再犯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8月25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訊問被告,並經徵詢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被告雖稱:在押期間家裡經濟比較緊迫,希望能回去工作負擔家計,以準備未來的執行以及家中經濟;我的手機已經被扣押無法再聯絡「湘香」等人,也不會再做違法的事,我可以去派出所報到,希望能具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隱匿或逃避行為,也承諾可以準時報到,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有正當工作,且已無聯繫毒品來源之方式,被告經羈押後心境已有所改變,希望鈞院可以准予具保等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查,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全部坦認無訛,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
6、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涉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於本案為數罪(1次既遂、1次未遂),可預見將來本院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常情,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顯然非低;另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嫌,2次犯行僅間隔20日,且各次販賣數量分別多達100包、200包,顯見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多次違犯販賣毒品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
㈡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確定、執行,則就後續
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且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況前述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本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予以替代,是經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思薇
法官曾迪群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