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 江新全 相對人 吳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71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民國112年7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7718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原處分於112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住屏東縣恆春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異議人於112年7月24日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2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附圖,地政機關之測量員測量有誤,界址非如該附圖所示,伊未占用相對人之土地設置及栽種地上物,地政機關之測量員測量不實,有偽造文書之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尚有未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18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41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11.2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交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4月10日檢紀調112移4323字第1129021447號函為證。惟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22號民事確定判決,其附圖一、二所示之界址是否有誤?是否因地政機關之測量員測量不實或偽造文書所致?均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認。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壹、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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