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光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光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記載後應補充「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關於「被害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告訴人」;證據第㈠關於「 蕭丞宏 警丞宏 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蕭丞宏之指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蕭丞宏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號被告許光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逸於民國111年8月1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田寮巷(邱家古厝旁),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前方有蕭丞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尚未左轉進入田寮巷19號暫停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打左轉方向燈待轉,許光逸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 蕭員 機車車後,致其人車飛離,受有右左肩、左髖部挫傷、左肘擦挫傷及左膝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丞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蕭丞宏警丞宏之指訴。
(二)被害人蕭丞宏診斷證明書2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33張。
(四)被告許光逸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