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63號聲請人 陳玲玉 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孫一芬 相對人 涂李清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涂李清月與債務人 涂麗秀 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2,000,000元、②500,000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約定還款方式為⒈借款人依約定方式於契約成立當月起,每月4日前繳付利息①33,000元、②8,250元整予債權人至本金全部清償為止。⒉本金於期限屆滿時一次清償;經債權人同意時,借款人得期前全部或一部清償。本金部分清償後,每月應繳付利息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重新計算。⒊借款人未按期繳付利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權人得逕行聲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實行抵押權,債務人不得異議。且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相對人涂李清月並於111年5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涂麗秀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孫一芬5分之4、陳玲玉5分之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所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5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及債務人前揭借款自111年9月4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涂李清月、債務人涂麗秀,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涂麗秀逾期迄今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相對人涂李清月於112年10月24日具狀表示,其未同意及授權債務人涂麗秀、訴外人 謝安媚 得以其名義與債權人孫一芬、陳玲玉等2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揭契約書皆係由 渠等 偽造其簽名及盜蓋其印章而訂立,其非前揭契約之當事人,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其並未對債權人2人負有任何債務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16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屏東市洛陽3410080.00全部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163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48崇德一路25巷9號洛陽段341地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層45.18、二層48.96,總面積94.1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