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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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0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貳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公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貳點貳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於民國82年2月11日及8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12月13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年3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0年11月19日假釋出獄。
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8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7月
4日停止強制戒治,接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至9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以9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至94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6日11時40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空地,以將海洛因攙水置入針筒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藏放於上衣口袋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驗餘合計淨2.29公克,空包裝重1.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有該院95年5月15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6小包,送驗結果證實為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2.29公克,包裝重1.8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3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23
726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均為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其向善之心。
四、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但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9300113060號函可參,足認前揭空包裝袋內確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且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是該包裝袋亦當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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