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6月15日戒治期滿,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7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每1至
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5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體育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欲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5月29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白粉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06號鑑定通知書可憑,此外復有查獲相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其次,前開新施行刑法之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應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再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如上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又其包裝應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乃被告欲供己施用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於事實欄期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並自93年7月初某日起,至95年3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然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而本院遍閱全部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此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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