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謝京燁
被   告  李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18時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新生
南路口,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致撞及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鄭嘉惠 所有、訴外人 廖柏昇 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080元
(含工資費用1,400元、塗裝費用4,080元),業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予鄭嘉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鄭嘉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送修,原告業依約賠付鄭
嘉惠該車修復費用6,080元,屬工資費用,核屬合理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08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鄭嘉惠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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