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林國雄
邱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長陵 住同上
原 告 魏少華 住臺北市○○區○○○道○段○○○巷○○弄
○○號
被 告 成正資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國雄新臺幣捌萬叁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俊賢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少華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被告原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原告
林國雄、邱俊賢、魏少華於民國103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
,擔任裝設電信基地台技工職務,約定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萬4,000元、3萬5,000元,3萬2,000元,詎被告
公司未給付原告三人薪資,自103年11月份至104年1月15日
止,分別積欠原告林國雄、邱俊賢、魏少華8萬5,000元、8
萬7,500元、8萬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
告三人於104年1月1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
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當場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該日即
為終止。又原告三人既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三人資遣費,又原告林國雄、邱俊賢、魏少華自103
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共計服務2月又15日,得請
求之資遣費分別為3,542元、3,646元、3,333元,合計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國雄、邱俊賢、魏少華8萬8,542元、9萬
1,146元、8萬3,333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國雄、邱俊
賢、魏少華8萬8,542元、9萬1,146元、8萬3,333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原告3人是
103年11月26日始至被告任職,並已領取103年11月份之薪資
,另原告三人亦於104年1月份領過103年12月份之薪資,係
以現金方式,然不清楚原告有無簽收。而104年1月1日至4日
為假日,1月5日起被告之經理人已告知原告三人不用進公司
,故原告三人自1月5日起即未於被告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林國雄、邱俊賢、魏少華三人曾任職於被告,
擔任裝設電信基地台之技工職務,約定每月薪資分別為3萬
4,000元、3萬5,000元,3萬2,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及資遣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1日至104月1月15日之薪資
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
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1月1日至104月1月15日之薪資有
無理由?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身分證統一號碼、
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
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2項、第
30條第5項亦有明文。而勞工名卡、出勤紀錄為供主管機
關監督、檢查之基本資料,其記載須確實無訛,雇主並應
保存相當期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分
配規定,雇主就勞工受僱起始日、出勤狀況自應由負舉證
責任。
2.查被告雖稱原告均於103年11月26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勞工名卡或其他足資證明原告實際任
職起始日之資料,是即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其
說;而兩造於104年1月21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中,
就原告係於103年11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一事,均不為
爭執,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在卷可佐,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
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
是於被告故意違背其法定義務未置備勞工名卡,致無文書
可提出時,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自得認原告主張任職起始
日為103年11月1日係屬可採。至被告另稱原告於104年1月
5日起未至被告公司工作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復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出勤表以明此節,且據被告所提之薪資
計算表,亦係結算原告之薪資至104年1月16日,即難認被
告前開所辯為實在,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15日仍為
被告提供勞務即屬可採。
3.復原告林國雄、邱俊賢、魏少華月薪分別為3萬4,000元、
3萬5,000元、3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03年
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原告林國雄共得請求薪資
8萬4,452元【計算式:34,000元×(2+15/31)=84,4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邱俊賢得請求薪資8
萬6,935元【計算式:35,000元×(2+15/31)=86,935
元】;原告魏少華得請求薪資7萬9,484元【計算式:32,0
00元×(2+15/31)=79,484元】。至被告抗辯已給付原
告103年11月、12月之薪資,惟原告林國雄、邱俊賢、魏
少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於103年11月份分別領得薪資4,
902元、5,068元、4,568元,餘則被告均未給付等語,復
被告未能提出確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簽收、匯款資料,則被
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則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得之薪資,原
告林國雄得請求之薪資為7萬9,550元(計算式:84,452元
-4,902元=79,550元);原告邱俊賢得請求之薪資為8萬
1,867元(計算式:86,935元-5,068元=81,867元);原
告魏少華得請求之薪資為7萬4,916元(79,484元-4,568
元=74,9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僅給付原告103年11月份之部分薪資,而103年12月
則均未給付薪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一事,又原告於104年1月16日之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中,當場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在卷可參,故原告三人所
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自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
104年1月16日即為終止。又本件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三人均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
4年1月1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三人之工作年資即
為2月又16日計0.21年【計算式:{2+(16÷31)}÷12
=0.21,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原告林國雄自103
年11月起之薪資均為月薪是3萬4,000元,是原告林國雄離
職前之平均薪資均為3萬4,000元,故得請求資遣費為3,57
0元(計算式:34,000元×0.21×1/2=3,57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林國雄本件僅請求3,542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邱俊賢離職前之平均薪資均為
3萬5,000元,故原告邱俊賢得請求資遣費為3,675元(計
算式:35,000元×0.21×1/2=3,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原告邱俊賢本件僅請求3,646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復原告魏少華離職前之平均薪資均為3萬2,0
00元,故原告魏少華得請求資遣費為3,360元(計算式:3
2,000元×0.21×1/2=3,360元),而原告魏少華本件僅
請求3,333元,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林國雄得請求金額共計8萬3,092元(計算式:
79,550元+3,542元=83,092元);原告邱俊賢得請求金
額亦計8萬5,513元(計算式:81,867元+3,646元=85,51
3元);原告魏少華則得請求7萬8,249元(74,916元+3,3
33元=78,249元)。
五、從而,原告林國雄、邱俊賢、魏少華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
遣費分別於8萬3,092元、8萬5,513元、7萬8,24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