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羅家龍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3日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
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與被告確認
後,原告之意外險係於103年6月3日失效。然原告於102年4
月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依約向被告請求保
險金給付,竟遭被告以意外險業已於101年6月失效拒絕理賠

㈡投保時業務員告知僅需繳新臺幣(下同)2,200元,就不用
再繳費,故僅繳納2,200元即未再繳納其他費用,依契約第
5條第1項之解釋,無論原告是否交付續保之保險費,被告均
應予以自動續保,且被告未有不同意保險費調整之情形,自
反面解釋,契約亦未終止,另被告未依契約第6條第2項催告
原告繳費,亦未通知契約失效,故契約仍有效。況要保書第
6條有保險費墊繳之條款,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5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依契約條款第5條
第1項、第7條第1項及第6項,系爭契約之保險期間為1年,
要保人第2年未交付續保保險費,則系爭契約於保險期間屆
滿後30日開始停效,並於停效後2年失效,原告於100年5月3
日繳交首期保險費後,未於101年5月3日系爭契約之1年期間
屆滿時交付續期保險費,是依上開契約內容,系爭契約於保
險期間屆滿之30日即101年6月3日起停效,並於2年後即103
年6月3日後失效。原告之保險事故既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
自非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事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即使被告函覆誤繕,亦不影響理賠之結果。
㈡原告以同一次車禍事故所致之「顱骨骨折、顏面骨多處骨折
、左股骨骨折」申請保險理賠,依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顱
骨及顏面骨應屬「頭蓋骨」,再依上開條款第10條第4項「
頭蓋骨」及「股骨」之百分比均為30%,假設原告係以最嚴
重之開放性骨折申請,即以其保額50萬元乘以30%,亦僅15
萬元,與其起訴所請求之20萬元亦非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100年5月3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並繳交首
期保險費,且約定保險費用之繳費方式為年繳,保額50萬元
。系爭契約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原告以「於102年4月14
日騎乘機車不慎,於桃園市○○區○○路及富華路口附近,
意外自撞安全島」,導致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
顏面骨多處骨折、左股骨骨折為由,於104年3月2日填寫保
險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惟被告接獲原告之申請書
後,函覆原告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書、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被告104年3月3日南壽壢字第
M00290號函、系爭契約條款、保險單簽收單、被告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締
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條
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按「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
,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
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
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
由應付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本文、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要保人於1年之保險期間屆
滿後尚需交付續保保險費,契約始繼續有效,如未繳納者,
除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前段之情形外,保險公司即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又系爭契約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保險期
間為100年5月3日至101年6月3日,該期間屆滿後30日內,原
告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使契約繼續有效。然查,原告自承於
繳納第1期保費後,迄今均未再繳納續保保險金(見本院卷
第44頁),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2年4月14日時,系爭保險
契約即非繼續有效,被告依約自毋庸給付保險金,亦不因被
告函覆誤繕而有異。原告主張無論原告是否交付續保之保險
費,被告均應予以自動續保,且被告未有不同意保險費調整
之情形,故契約亦未終止云云,即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投保時業務員告知僅需繳1期2,200元等語,然經
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原告仍未能就業務
員曾告知僅需繳納1次保費,保險契約效力即可延續至事故
發生時等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
認有此情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催告及辦理保費墊繳云云,
然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之保險期間為1年
,又系爭契約第6條略以:「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費…
第二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限;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限。…」,則第
6條催告、寬限期間之規定,僅限於將該1年保險期間之保費
分期以半年繳、月繳或季繳之情形,本件原告係以年繳方式
付清該1年保險期間之保費,自無該條催告、寬限期規定之
適用,而應逕適用前揭第5條續約之情形。且本件係屬1年期
之保險契約,且將保險期間內之保費繳納完畢,而無約定將
保險期間內各年度保險費予以平均化,預繳將來保費而有提
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墊繳保費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業務員曾告知僅繳納1期
保費即可延續契約效力,則原告於保險期間屆滿後,迄未繳
納續保之保險費,則自不得就保險期間屆滿後所生之系爭事
故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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