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顏榮士
被 告 蔡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炎誠於民國103年2月12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宅街與梓
官路243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切入未劃分向線之梓官路
24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從梓官路243巷左側進入
該巷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該巷口停等準備左轉,被告見狀後閃煞
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輪遂擦撞系爭車輛右後方排氣管,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尾底骨骨折
等傷害,系爭車輛並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元
、醫療費用2,004元、無法工作損失135,000元(每月薪資
約30,000元,4個月16日無法工作,計算式:30,000元×4
又1/2個月=13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
共239,2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並非伊撞原告,而是原告在243巷逆
向行駛撞上伊,兩車撞擊點在左邊而非右邊,若原告由東向
西來到243巷路口待左轉,被告由北向南跨越雙黃線轉向東
行,在休旅車尾端撞上原告車輛實屬不可能,被告不可能撞
到原告車輛右邊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因
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
雖抗辯係原告來撞被告,非被告撞原告云云,惟據被告於警
時陳述:當天我原本騎乘重機車KQ9-978號沿高雄市○○區
○○街北往南方向直行駛,快至梓官路243巷前30公尺,我
先左轉(南向北車道)變逆向直行至梓官路243巷口欲左轉
進入時,我才看見顏榮士騎乘重機車GJ8-850號停在路口處
,我一時反應不及撞到顏榮士所騎乘重機車GJ8-850號的右
後排氣管處,當撞擊後我所騎乘重機車KQ9-978號慢慢滑行
至一旁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7頁)。足認被告車輛擦撞原告系爭車輛之前,系爭車輛係
處於靜止狀態,被告抗辯係原告來撞伊機車云云,不足為採
。再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附於警卷內可佐,再參以兩車行車方向及碰撞點分別為
系爭車輛右後方排氣管與被告車輛前輪,則被告駕駛車輛進
入案發路口之際,如能善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當能
發現對方車輛,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行
車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機車毀損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自承本件受損之系爭車輛車主係其孫女,並非原告本
人,自難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系爭車輛雖因本
件車禍受損,仍不可認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2,200元負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004元,並提出義大醫
院急診收據副本3紙為證,惟其中列有醫療證明書費140元
、120元,尚難逕認係因本件事故之必要醫療支出,應予扣
除,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1,7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係受雇於吳記筒仔米糕店,每月薪資30
,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尾底骨骨折
傷害,致無法工作,需休養4個月又16天,故請求薪資損失
135,000元。茲查,原告主張其原受雇於吳記筒仔米糕店,
每月薪資為30,000元,因發生系爭事故於103年2月13日起
至103年6月30日止無法工作乙節,業據提出訴外人吳記筒
仔米糕店負責人 董孟興 所出具之證明書1件為證(刑事附民
卷第8頁),另依義大醫院104年6月19日函覆本院稱「病
人顏榮士因車禍後背部疼痛,於103年2月12日下午17時50
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
,經X光檢查、冰敷及藥物治療後,於同日下物19時20分出
院。上開傷勢所需之復原期間為自103年2月12日起約為期
3個月,此期間不宜從事搬抬重物之工作,以免加重傷勢影
響骨折癒合(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
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此部分所受薪資損失為90,000元(
計算式:30,000×3=9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
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第一腰椎閉鎖
性骨折、尾底骨骨折,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
參酌原告為48年次,現年滿56歲,國小畢業,月收入約3萬
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為52年次,現年滿52歲,高職
畢業,工作不固定,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汽車,業據兩造
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衡酌本件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受傷
情形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51,744元(即1,744+90
,000+60,000=151,74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
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