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0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0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王清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劉敏耀 之遺產管埋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沈世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0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
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劉敏耀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敏耀於9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訂立
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惟訴外人劉敏耀於97年3月19日死亡,被告
現即為訴外人劉敏耀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本件借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
下同)205,152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利息起算日為96年2月
11日,嗣減縮如上,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則以:本件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
137條、第13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劉敏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期限至105年5月16日始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規
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劉敏耀之
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則被告僅得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敏耀之
遺產範圍內,自105年5月16日起,始得清償被繼承人劉敏耀
之債權人,故在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非可歸責於被告或
被繼承人劉敏耀事由,依法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76號裁定、劉敏耀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5,152元,及自99年6
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
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
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敏耀於97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遺有7筆房地,為免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
理及地方稅收,被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776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劉敏耀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遂依法聲請本院以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2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劉敏耀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分別於104年5月16日刊
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105年5月16日始屆滿,有本院
103年度司繼字第776號裁定、報紙公告在卷可憑。被告抗辯
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僅得自105年5月16日起,於管理
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對其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故原告
對劉敏耀之債權,於被繼承人劉敏耀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於上開
期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及被繼承人劉敏耀之事由
,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按民法
第1181條之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
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
履行義務耳。足見民法第1181條之法意,係為使債權人得公
平受償之目的,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
者外,規範遺產管理人必須透過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
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後,始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
勢將危及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地位。又民法第230條所謂「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本於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
者,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用以清償債務,並非係不可抗力
而不能預見者,是被告前揭抗辯,並無足採。從而,被告經
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未為給付,係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其負遲延責任,亦堪認定被告於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後將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152元
,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管理劉敏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5,152元,及自99年6月
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