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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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691號
原 告 邱馨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長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並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具
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是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李長志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