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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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陳盈志
被 告 戴荷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肆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正品印刷設計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7
日9時25分許,由訴外人 黃丞謙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建康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因違規從右側超車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
使該車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9670元(包括工資
1000元,零件、烤漆為2550元、6120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故依法代位請求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估價單之保險扣子,保險桿烤漆勢必要拆除,保桿扣子屬
於消耗品,一旦拆除就會斷裂,所以要重新裝上要用新的
保桿扣子,鋁蓋部分,依現場受損照片及看車的照片都有
受損,前葉修復的部分,估價單工資原告是劃掉,所以是
沒有修理的,烤漆金額過高,烤漆無法局部烤,因有色差
的問題,所以需全部烤漆,肇責依鑑定結果來處理。不需
花錢鑑定損害。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予假執行。
(一)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黃丞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於103年7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口欲右轉時
,因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碰撞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的後方(如交通隊所攝之照片),故訴外
人黃丞謙應負起事故責任,並賠償被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及
三天營業損失。
(二)當日交通警察現場處理並留下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所錄下
之影片,並指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黃丞謙右轉未打
方向燈及駕駛不當所致。
(三)被告要求原告及原告保戶即訴外人黃丞謙應賠償被告車輛
維修費用1005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5400元(180
0元×3天=5400元),總共15450元。
(四)原告修理估價單是造假、灌水,我用手去摸,沒有裂痕,
我用加強塗料去用,只有表面的擦傷而已,跟保險扣子有
什麼關係,鋁鉛蓋沒有傷痕,四個照片都是鋁鉛蓋,烤漆
的金額過高,右前葉不可能需要修理,當時下車時行車紀
錄器,鑑定委員會也是被告送的行車紀錄器,有照到被告
的登記證,這是被告照的照片。被告不願意再花錢鑑定,
照道理來講,原告修理什麼要通知被告到現場才對,完全
沒有通知,現在烤漆用電腦調色只調一塊也可以,不可能
一點受損就要整塊烤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賠款同意書、汽車受損照片、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
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
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經被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為:「一、戴荷生駕駛營業小
客車,違規從右側超車,為肇事原因。二、黃丞謙駕駛自用
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4年4月28日新北裁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1份可參,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從
右側超車,致原告承保汽車受損,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
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
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13日領牌,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7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8個月又24
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其折舊年數為9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670元(其中工資
為1000元、烤漆6120元、零件25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影本1紙可佐。被告雖辯稱:估價單造假,損害過高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都是必要費用等語(均見本院
107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理賠須經調查,且原
告已剔除估價單上防鏽漆800元、工資由3300元刪減為1000
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顯已過濾損
害金額,被告空言估價單造假云云,不足採信。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9
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
33元(零件、烤漆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231元、5202元,加計
工資1000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六、另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
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
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
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
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
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被告要求原告及原告
保戶即訴外人黃丞謙應賠償被告車輛維修費用10050元及車
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5400元(1800元×3天=5400元),
總共15450元。」、「係單純抗辯」(見本院104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車號000-00號小客車車主係碩豐交
通有限公司,有車籍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車輛所有權人係訴外人碩豐交通有限公司,被告難謂係被
害人,自無從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其
中裁判費1000元係原告預繳,鑑定費3000元係被告預繳,併
予敘明。
九、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