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迄今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聲請意旨固以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正職工作為由,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外並予緩刑3年等語,然被告甲○○因另於99年3月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甲○○既因上開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刑之宣告,本件侵占犯行自無從依法宣告緩刑,檢察官前揭關於緩刑之聲請,恐於法未合,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