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打傷之情節相符,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於99年4月4日10時30分許與告訴人通話時,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說:『打你是剛好』等語,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毆打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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