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被上訴人乙○○
戊○○庚○○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傅祖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維恬 律師追加被上訴人丙○○(原名 顏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上訴人在繼承其被繼承人 顏樹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張伯欣 變更為甲○○,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7月2日金管銀㈡字第09600289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至第1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查丙○○(原名顏慶華)與被上訴人乙○○、戊○○、庚○○、丁○○、己○○均為被繼承人 顏樹之 繼承人,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在原審已確定之共同被告丙○○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6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樹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83年3月19日、3月21日及3月22日,陸續向伊借款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各1,000萬元、2,000萬元、1,450萬元、1,000萬元、1,750萬元、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依約將系爭借款悉數撥入顏樹在伊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陸續辦理展期,復於85年3月28日再度辦理展期至86年3月24日止。因顏樹已於85年1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丙○○為其繼承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清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及丙○○均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丙○○連帶給付上訴人7,600萬元,及2,491萬3,405元之利息、483萬4,430元之違約金,暨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彰化商業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彰化商業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又縱認伊與顏樹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然系爭借款已撥入顏樹之帳戶,顏樹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丙○○連帶給付上訴人7,600萬元,及自8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命顏慶華應給付上訴人本金7,600萬元、利息2,491萬3,405元、違約金483萬4,430元、及其中7,600萬元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彰化商業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彰化商業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丙○○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部分,遞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以顏樹於系爭借款時所為之點頭動作,係在丙○○慫恿下所為之機械式回應,應無認知、分辨及價值判斷系爭借款法律行為法律效果之能力,且顏樹未授與代理權予丙○○,亦無承認之意思能力,認定上訴人與顏樹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茲本院僅就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00萬元,及自86年
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顏樹,自82年10月26日起即因腦中風喪失正常之意思表達能力,無從與上訴人為借貸之法律行為。顏樹既非借款人,又未受有不當得利,伊自無繼承其債務之理。另戊○○、庚○○、己○○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公示催告完結,縱上訴人對顏樹有債權存在,依法亦僅得就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
三、上訴人主張顏樹於85年1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及丙○○為顏樹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顏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2頁)。被上訴人抗辯戊○○、庚○○及己○○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經該院民事庭於86年3月21日以86年度繼字第
11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戊○○、庚○○及己○○已於86年
4月4日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中國晨報,亦有呈報狀、民事庭通知書及報紙附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37頁至第142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備位主張顏樹與上訴人間即使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借款7,600萬元悉數撥入顏樹之帳戶,顏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及丙○○應依不當得利法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不當利得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將系爭借款撥入顏樹之帳戶,惟顏樹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丙○○保管,系爭借款亦由丙○○全部提領完畢,顏樹未受有不當利益等情詞置辯。經查:
㈠顏樹於80年10月22日,以訴外人 陳勝樂顏寶月顏寶鳳
義,向上訴人借款8,0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同段90巷2號2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臺北市○○街○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擔保,分別設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2,000萬元、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82年10月中旬,丙○○雖依顏樹之指示,清償上開8,000萬元之借款,惟未經顏樹同意,先後於83年1月17日及31日,分別偽造顏樹名義之金融卡申請書及領據,持向上訴人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申請顏樹之金融卡,嗣並領取顏樹之金融卡。83年3月間,丙○○又持顏樹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以顏樹名義申辦貸款,變更顏樹為上開3筆抵押權之主債務人,偽造顏樹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款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償還計畫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持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7,600萬元,再於83年3月間,持顏樹所有存摺及印鑑,在上訴人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及大同分行提領現金合計7,317萬元、轉帳支出202萬9,461元,及以金融卡在上訴人銀行自動付款機(ATM)或其他銀行自動付款機(ATM)共領現金80萬
160元,合計7,599萬9,621元。84年3月及85年3月間,為借貸展期,丙○○再偽造顏樹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各
2紙,並持以行使等情,除顏樹自82年10月間罹患左側半身癱瘓,急性栓塞及大腦萎縮現象,迄85年12月9日死亡止,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欠缺,無從與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等事實,為本件已確定之先位部分判決所是認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為丙○○所提領,及丙○○已遭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3587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影本及攝有取款憑條之照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143頁)可憑。
㈡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
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此通觀民法第310條第2款及第966條第1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顏樹於80年10月15日在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同年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8,00
0萬元,則顏樹自彼時起即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上訴人於83年間,將7,600萬元撥入顏樹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經丙○○偽造文書,於83年3月間,持顏樹所有存摺及印鑑,在上訴人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及大同分行提領現金合計7,317萬元、轉帳支出202萬9,461元,及以金融卡在上訴人銀行自動付款機(ATM)或其他銀行自動付款機(ATM)共領現金80萬160元,合計7,599萬9,621元,已如上述。上訴人與顏樹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雖因顏樹欠缺向上訴人為借款意思表示之能力,亦未授與代理權予丙○○而不成立,惟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撥入顏樹設於上訴人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則系爭借款自撥入顏樹帳戶時起,即屬顏樹消費寄託於上訴人之金錢,其因此對上訴人有該筆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顏樹自受有增加該筆存款債權之利益。而丙○○嗣持顏樹所有之真正存摺及印鑑,陸續以提領現金、轉帳及持金融卡在自動付款機(ATM)領現金方式提領顏樹帳戶內之款項,應係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對該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丙○○為清償,依上開說明,對顏樹即生清償(給付)該款項之效力,顏樹自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
㈢又上訴人既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借款撥入顏樹
之帳戶內,茲顏樹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確已不成立,則顏樹自該款項撥入其帳戶時即受有增加該筆存款債權之利益,並不因丙○○嗣後另一陸續提領該款項之行為,而逕認其利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顏樹所受之7,600萬元利益已不存在,應無可採。查上訴人原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借款撥入顏樹帳戶內,惟因該撥款之原因不存在,則顏樹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顏樹已死亡,該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即應由顏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繼承。
㈣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復為民法第1162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戊○○、庚○○及己○○曾於86年3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呈報限定繼承被繼承人顏樹之財產,經該院民事庭於86年3月21日以86年度繼字第113號裁定公示催告,被上訴人戊○○、庚○○及己○○並於86年4月4日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少年中國晨報,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丁○○及丙○○,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被繼承人顏樹之債權人(含上訴人)即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而上訴人於86年10月4日前並未向被上訴人報明任何債權,被上訴人業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並經公示催告完結,上訴人依法僅得就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行使權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申報遺產清冊時有虛偽記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按此項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須經法院為裁定始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09號判決、74年度臺再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未經法院裁定喪失,且被上訴人當時係依據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之被繼承人顏樹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呈報(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況丙○○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名借款乙節,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自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將7,600萬元之款項撥入顏樹之帳戶,顏樹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及丙○○連帶給付上訴人7,600萬元,及自系爭借款延展期限屆滿(86年3月24日)後之8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因本件被上訴人已於被繼承人顏樹死亡後之法定期間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就本件應為之給付,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之責任,本院爰於主文第2項為保留之給付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遽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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