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2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
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智洋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3日14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遠東 商銀永康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下稱中小企銀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桃園縣○○鎮○○路○段○○號年籍不詳名為 陳建菘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男子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年成員以取得之上開金融帳戶為工具,進行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 高雅涵施碧娟彭湘萍陳如恒郭娜瑋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存)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戶內,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高雅涵 、施碧娟、彭湘萍、陳如恒及郭娜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雅涵、施碧娟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彭湘萍、陳如恒及郭娜瑋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遠東商銀100年4月7、15日(100)遠銀詢字第0000507、0000579號函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清單及中小企銀開元分行
100年4月19日(100)開元字第01044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遠東商銀及中小企銀行員於其例行業務上,登載各存款用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電子紀錄,並非針對本個案所製作,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院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卷附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三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等證據,均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復未爭執該等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涵、施碧娟、彭湘萍、陳如恒及郭娜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智洋固坦承上開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及中小企銀開元分行帳戶係伊所申辦,並於100年3月13日14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年籍不詳名為陳建菘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99年10月2日於網路518人力銀行刊登個人履歷,以便找工作,100年3月10日1名自稱富邦彩券旗下外包商之張姓男子,主動依伊所刊登之即時通與伊連絡,跟伊說有1個業務的職缺,要伊先把帳戶寄過去給他們,讓他們確認可以將薪資轉入,2天後即會再寄還給伊云云。惟查:
㈠上開遠東商銀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小企
銀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並領得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嗣被告於100年3月13日14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年籍不詳名為陳建菘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12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13頁),復有遠東商銀100年4月7、15日(100)遠銀詢字第0000
507、0000579號函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清單各1紙(見警卷第30至32頁、上開2212號偵卷第18頁)、中小企銀開元分行100年4月19日(100)開元字第01044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紙(見上開2212號偵卷第22頁)、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見警卷第43頁)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統速字第106號函暨簽收單據影本(見警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告訴人高雅涵、施碧娟、彭湘萍、陳如恒及郭娜瑋受不詳成年人等依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以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告訴人高雅涵之部分,見上開2212號偵卷第41頁)、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三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以上為告訴人施碧娟之部分,見上開2212號偵卷第28至30、40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告訴人彭湘萍,見警卷第14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告訴人陳如恒之部分,見警卷第23頁)、存摺內頁(以上為被害人郭娜瑋之部分,見警卷第26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於100年3月15日已為不詳成年人等掌握運用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陳建菘真實年籍、姓名及連絡電
話,也不知應徵工作公司在何處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就其交付帳戶之緣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上網登錄找工作,對方透過518人力銀行聯絡到我,跟我說有一個業務的職缺,要我先把我的帳戶寄過去給他們,讓他們確認可以使用,之後會再寄還給我,對方說要確認可以把我的薪資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惟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對於其所應徵業務工作之內容及係何公司、何人要徵業務,亦不知情,僅因一真實年籍不詳之「陳建菘」一通電話,即隨意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素不相識、年籍不詳男子,且一併告知該名男子提款卡密碼,顯與常情有違。且依一般開立薪資轉帳帳戶,應待面試完成確定錄取開始工作後,始依公司指示於合作之銀行開立,或公司行號為節省匯費,而要求員工在特定金融機構開戶供做薪資轉帳使用等情,為普遍之現象,本件被告既尚未獲得該份工作,要無於工作前即提供帳戶供其轉帳薪資所用之理,被告辯稱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為供薪資轉帳用云云,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⒉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
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且觀之被告於寄交上開資料後,於無法與該男子取得聯繫,仍未見積極處理,經銀行通知後始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說明(見警卷第2頁),被告並無任何掛失或報警之舉,而容任他人繼續任意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亦違乎一般帳戶所有人均會妥予保管其帳戶存摺之常情,依此情事以觀,足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成員無誤。所辯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憑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份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又案發當時被告已年滿25歲,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亦自承有工作經驗,況被告原即因工作薪資轉帳之需,而申設上開帳戶並自己保管及持有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及上開2212號偵卷第7頁),此時,被告顯有理由及能力懷疑對方取其帳戶資料可能係供作不法用途使用,被告既能閱讀報紙,對上揭犯罪手法實難諉為不知,又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金融卡予年籍不詳姓名為陳建菘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其犯罪態樣,然竟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年籍姓名陳建菘之成年男子使用,供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領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前開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年籍姓名陳建菘之成年男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致詐騙告訴人高雅涵、施碧娟、彭湘萍、陳如恒及郭娜瑋既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70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有關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取得之被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對告訴人等詐取金錢,其中彭湘萍、陳如恒及郭娜瑋部分,與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至施碧娟部分,核與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爰併予斟酌,附此敘明。另起訴書誤載100年
3月15日17時49分許,告訴人施碧娟再接獲自稱奇摩網站之女子之詐騙電話,並分別將12元、9,999元、4,000元及15,052元等款項匯入邱智洋之前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取逃逸,惟據告訴人施碧娟檢附之南投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卷第40頁),金額12元部分載明,轉入帳號有誤;4,000元轉入之帳號則非被告之上開帳戶,故應予更正為「9,999元、及15,052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惟其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之一,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正犯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兼衡告訴人等受騙共轉帳91,19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再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之行為,不知坦然面對己過之態度,復斟酌本件被告經濟小康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參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尚無其他客觀情狀顯示,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未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詐騙手法│轉帳帳號│││(告訴││││││人)││││├──┼───┼────┼──────────┼──────┤│1│高雅涵│100年3│100年3月15日17時07│第一銀行南投││││月15日18│分、14分 許高雅涵 接獲│分行,帳號:││││時54分許│冒稱係奇摩購物中心、│000-000-00-0│││││郵局工作人員來電,佯│52879、戶名│││││稱,因後台人員作業錯│:施碧娟│││││誤設定成銀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2│施碧娟│100年3│100年3月15日17時49│中小企銀開元││││月15日17│分許施碧娟接獲冒稱係│分行,帳號:││││時50分許│奇摩網站服務人員、郵│00000000000│││││局人員來電,佯稱,因│、戶名:邱智│││││後台人員作業錯誤設定│洋│││││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9,999元。││││├────┼──────────┼──────┤│││100年3│100年3月15日18時54│遠東商銀永康││││月15日18│分許施碧娟接獲冒稱係│分行,帳號:││││時57分許│奇摩網站服務人員、郵│000000000000│││││局人員來電,佯稱,因│7、戶名:邱│││││後台人員作業錯誤設定│智洋│││││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5,052元。││├──┼───┼────┼──────────┼──────┤│3│彭湘萍│100年3│100年3月15日20時02│臺灣中小企業││││月15日20│分、12分許彭湘萍接獲│銀行開元分行││││時58分許│冒稱係奇摩網路拍賣客│,帳號:6916│││││服人員、郵局人員來電│0000000、戶│││││,佯稱,因後台人員作│名:邱智洋│││││業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9,036元。││├──┼───┼────┼──────────┼──────┤│4│陳如恒│100年3│100年3月15日某時許│遠東商銀永康││││月15日19│陳如恒接獲冒稱係奇摩│分行,帳號:││││時09分許│拍賣網站賣家來電,佯│000000000000│││││稱所提供匯錢帳號為分│7、戶名:邱│││││期繳款帳號,請被害人│智洋│││││重新確認,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61,2││││││3元。││├──┼───┼────┼──────────┼──────┤│5│郭娜瑋│100年3│100年3月15日18時55│遠東商銀永康││││月16日某│分許郭娜瑋接獲詐騙集│分行,帳號:││││時許│團女子成員來電,佯稱│000000000000│││││被害人所有之永豐銀行│7、戶名:邱│││││提款卡遭鎖住,致被害│智洋│││││人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出││││││款項29,98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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