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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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號聲請人臺北巿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楊玲珠 代理人 徐嘉穗
林美香 權利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子平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子平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子平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子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為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法課徵被繼承人李子平積欠之地價稅,因稽徵業務之需要,爰依法聲請選任 王文佐 為遺產管理人,嗣改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投院平民科第○四六八三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二九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原請求選任王文佐為遺產管理人,然王文佐亦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其中四筆土地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如選任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法律地位將有所衝突,並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配偶 王貴英 經本院傳訊到院後表示:「我不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我只有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好,如果讓我擔任遺產管理人,有些費用我無法先行墊付,還是由國有財產局擔任,不要指定我為遺產管理人,我的年紀已大,沒有辦法常常跑法院等語。」(本院一百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雖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八地號、同段三小段三八、三九、三三五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原係王貴英所有,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才贈與被繼承人,而王貴英早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即已提供上開四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陸榮木 ,足證其瞭解該四筆土地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其自承經濟狀況不佳,無從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僅國中畢業,且年事已高,本院自不能僅以其瞭解債權債務關係,即強令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倘逕行選任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其又怠於行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相關法律程序不能進行,亦徒增聲請人之困擾。此外,南投律師公會經依登記擔任遺產管理人輪值律師名冊一一詢問各律師後,均表示因公務繁忙不克協助,此有該會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一○○)投律梅字第一○○一一七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南投律師公會所推派之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亦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雖經該處函覆略以:依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民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李子平之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依經驗法則推斷,既其血緣至親皆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依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等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均經限制登記或設定抵押權在案,顯見本件應屬「遺債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
本分處係屬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茲國有財產係屬全體國民所共有,理應本於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為職,惟於奉法院依民法無人承認之繼承等相關規定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期間,皆係由國庫先行負擔各項費用,意即先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墊付遺產管理所需款項,故所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以可收回墊付費用並有賸餘遺產可歸國有等對國庫有期待利益者為宜,惟此類遺債大於遺產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事件,姑且不論國庫毫無可獲賸餘遺產之實益,所先墊付之各項費用無法收回歸墊,無異以國庫資源處理私人債權債務而致國庫蒙受損害,敬請貴院依上揭司法院秘書長函示,避免選任本分處擔任,以維公平正義原則,並建請選任瞭解被繼承人財務狀況之法定繼承人或律師擔任等語。此有該處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一○○○○○五八六八號函在卷為憑。
惟查:
(一)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李子平之親屬或律師公會推派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二)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及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財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包含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二、三款及辦事細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亦有明文。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一三、二八○九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
(三)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程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業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且本件聲請人係為稽徵地價稅之業務需要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非私人債權債務關係。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四)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庫資源處理私人債權債務而致國庫蒙受損害云云,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四款前段亦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公告現值總計為新臺幣二千八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三十元,是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蒙受損害。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擔任被繼承人李子平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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