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氏雪 NGUYE原審選任辯護人 何志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代理被告而以被告名義提起本件上訴,但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並未經被告簽名,亦無蓋章或按指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尚屬有違,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本院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裁定被告應於本院裁定送達之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上開裁定經本院公示送達,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九月二日為星期日)本院命被告補正之期間已滿,被告仍未向本院補正上開欠缺,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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