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所受宣告刑均在一年六月以下,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檢察官聲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二罪,經減刑後雖均未逾六月,惟經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後,業逾六月,與刑法第41條第2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相違,不得易科,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5.11.02│95.11.02│││││││├───────────┼──────────┼──────────┼──────────┤│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10205號│95年偵字第1020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上易字第684號│96年上易字第684號│││實├─────────┼──────────┼──────────┼──────────┤│審│判決日期│96.06.12│96.06.12││├─┼─────────┼──────────┼──────────┼──────────┤│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6年上易字第684號│96年上易字第684號│││├─────────┼──────────┼──────────┼──────────┤││判決確定日期│96.06.12│96.06.12││├─┴─────────┼──────────┼──────────┼──────────┤│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185條之3││││款、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6月│2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3901號│3901號│││├──────────┴──────────┤│││編號1.2係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