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強盜罪│搶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7.03.09起至│87.03.15│││87.03.16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7年偵字第9702號│87年偵字第970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351號│88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實├─────────┼──────────┼──────────┤│審│判決日期│88.03.24│88.03.24│├─┼─────────┼──────────┼──────────┤│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351號│88年度上訴字第35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8.04.19│88.04.19│├─┴─────────┼──────────┼──────────┤│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刑法第325條第1項│││條第1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8年8月│有期徒刑5月││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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