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條例二級毒品││││施用│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2月│││├────────┼──────┼──────┼──────┤│犯罪日期│95年4月底某│95年4月間某││││日至95年6月│日起至95年6││││底某日止│月1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5│彰化地檢95│││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255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臺中分院│臺中分院│││├──────┼──────┼──────┼──────┤│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實││第2444號│第2444號│││審├──────┼──────┼──────┼──────┤││判決日期│96年1月11日│96年1月1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臺中分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5年度上訴字│95年度上訴字│││││第2444號│第2444號│││├──────┼──────┼──────┼──────┤││判決確定日期│96年1月29日│96年1月1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於減刑│合於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備註│編號1、2│││││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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