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六、七時許與亦係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友人 李聯彬 (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廖榮文(綽號「無毛仔」)、 劉吉弘 (綽號「045」)(廖榮文、劉吉弘二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在台北縣○○鎮○○路○段○○○號旁之羊肉爐店飲酒,至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因酒後尿急,在台北縣○○鎮○○路○段○○○號甲○○經營之群上洗車場辦公室旁小解,為甲○○所制止,二人因而發生衝突,乙○○竟夥同李聯彬、廖榮文、劉吉弘四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至群上洗車場辦公室內,分別持甲○○所有之椅子二張、桌子一張、電扇一台及裝臘用之鐵罐一個、及甲○○女兒所有之安全帽等物,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胸部皮下溢血、腹部多處皮下溢血、左胸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兩前膞、兩膝下均有皮下溢血、左背部皮下溢血之傷害,並致甲○○所有之椅子二張、桌子一張、電扇一台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旁人見狀進入攔阻,甲○○始趁機逃離現場,乙○○等人猶未罷休,分持彼等車內藏放之鐵棍及甲○○女兒所有之安全帽,並駕駛乙○○所有之U四-六0九號、及李聯彬所有之M八-七三五號營業小客車欲追打甲○○,甲○○逃入附近巷道躲避,始未遭追及;嗣警方依據甲○○夫妻提供之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甲○○成傷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另辯稱當時有喝酒神智不清,有持安全帽毆打,但未用桌椅、電扇毆打,且其本身亦有受傷,桌椅、電扇等物係告訴人自己弄壞等語;然查前開事實,業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黃金鉛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復有樹林醫院出具之(八八)樹字第八八0五一一0二號驗傷診斷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在洗車場辦公室內遭毆打後,其所有之前開物品斷裂損壞、滿地狼籍之情形復有現場照片五幀足憑,第U四-六0九號及M八-七三五號營業小客車分別為被告及李聯彬所有,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按,又二人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綽號「無毛仔」、「045」二人即為廖榮文、劉吉弘,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廖榮文、劉吉弘二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而被告與廖榮文、劉吉弘三人於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中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連帶賠償新台幣二十萬元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和解筆錄在卷可資參佐,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當時雖有飲酒,然其於毆打告訴人後,猶駕車欲追打告訴人,且於告訴人逃至巷內躲藏後,仍返回洗車場內等候告訴人,迨警方據報到場時始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黃金鉛供明,足見其當時思慮清晰,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又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本身亦有左腹、左膝瘀腫等傷勢,然告訴人已指明該傷勢係被告對其加以毆打時自行碰撞所致,且被告等合四人之力分持物品猛力圍毆告訴人,本身遭受碰撞受傷極有可能,難認係告訴人所為,再者其既圍毆告訴人在先,縱令告訴人因抵擋抗拒致被告亦有受傷,亦與被告應負之刑責無解,其餘被告所辯桌椅、電扇係告訴人自行毀損云云,尤屬矯飾之詞,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與李聯彬及廖榮文、劉吉弘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較重之傷害罪從一重處斷。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毀損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安全帽乙頂之犯行,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曾持告訴人之女所有之安全帽予以追打,被告亦供稱曾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安全帽已遭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證據存在,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已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該安全帽縱令已遭毀損,然既非告訴人所有,復未經有告訴權之人合法告訴,自欠缺訴追條件,原判決不查一併予以論罪,即非適法;又原判決未及查明綽號「無毛仔」、「045」二名共犯之真實身份姓名,並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均有未洽;被告徒以原判刑量刑過重及求為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夥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傷勢嚴重,足見性情暴戾,惡性非輕,犯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迄今仍未賠償分文,業據告訴人供明,可見僅係欲以此形式上之和解冀圖僥倖矇混法院獲取緩刑機會,實際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王炳梁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