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被訴常業重利罪嫌部分撤銷。
丙○○、乙○○被訴常業重利罪嫌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查重利罪之成立,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必要,而在其構成要件中使用了許多的「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例如所謂之「急迫」、「輕率」或「與原本顯不相當」等構成要件要素,在解釋上均須進行「社會價值判斷」,而不是機械式地適用。其中有關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特別要注意行為時、行為地之金融市場動態以及社會一般慣行之習慣等各項因素為綜合之判斷,不能以單一之標準來決定,更不能以超過民法所定法定利率之上限(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行認定以該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而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常業重利罪嫌之主要理由,不外是其等貸與他人金錢時所收取之利息為每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原本,每月利息約九百元至一千八百元,相當於月息九分至十五分。因而認定此項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然而:
1、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商號為宏帥當舖,乃屬經營當舖業之人。
2、而依內政部發布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台灣省政府並於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六七府建三字第四二五0六號函核定當舖業利率為民營當舖利率為月息九分。
3、又「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別規定「質物在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息,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逾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
4、由以上之規定足知,當舖業者經政府核准收取之利息本來就比銀行,甚至是一般民間借款高出很多,也超過了民法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標準(高達年息百分之一百零八)。而且前開政府核准之利率,也非就是當舖業者所得收取最高利率的絕對限制,就算違反而超收利息,是否該當於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亦大有斟酌之餘地。
5、本件被告所收取利息之利率,依起訴書所述,既然在月息百分之七.五至百分之十五間,則單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來判斷,已可確定被告在經營當舖期間內貸款所收取之利息,並非全部均超過政府所定之利率標準。
6、且綜觀卷內之各項證據,唯一能證明被告收取之利息超過月息百分之九者,也僅有甲○○一人,但查:
⑴、甲○○證稱:「其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急需用款,以自己所有之HSA─
六八五號機車為質,向宏帥當舖借款一萬二千元,並於借款當時先預繳一個月利息,又已先後繳付約三個月之利息,且每月所繳付之利息為一千八百元」云云。但被告丙○○則僅承認收取甲○○一個月之利息而已,且是按月息一千零八十元(相當於月息九分)計算。二者並不相符,而甲○○之指述既乏其他證據足資為憑,自應以被告丙○○所供稱之內容為本案之認定事實基礎。
⑵、依此言之,則被告收取之利息超過當舖業者之限制一節,亦可謂並無證據能證明其事。
7、至於甲○○另指證稱:「被告等於借款時曾有預繳一個月之利息」一節,此點雖為被告丙○○所否認,但因被告乙○○曾於警訊時坦承客戶借款時會依所借之金額先扣除一個月之利息(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又在原審審理中自承有時會向借款之客戶先收取利息(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所以本院認為被告對甲○○借款當時應該有「預扣一個月利息」之情事。但即使如此,這樣預扣利息之行為也不應視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理由如下:
⑴、固然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當舖業依法係
不得預扣利息,且其收取利息惟限於「持當人取贖質物時」或「滿當期限滿期,持當人欲更新質當而付清利息時」二種情形,非該二種情形之取息行為應非法之所許。
⑵、可是既然刑法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用語,來描述重利罪所取得之利息數
額,則原則上自應以利息與原本之比例為其判定基準,而一個月之利息予以預扣,其對貸放者所帶來之利益是微不足道的(在計算上,可以將預扣之利息扣除在本金之外,以甲○○實拿之一萬零九百二十元,一個月以後要還一萬二千元,來計算甲○○所須支付之利息,其利率約為百分之九.七,與百分之九,相差僅有百分之0.七,以這樣小的差距來認定被告取得之利息者為重利,實屬過於嚴格。
五、又重利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也必須具備重利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綜觀偵、審被告等之證詞,被告丙○○始終以為其所開設之當鋪,係經政府合法立案,其也是依據當鋪業相關規定收取利息,一切作為皆屬合法,也無法判定其有利用借貸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特殊情狀來謀利之行為。因此依現有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有常業重利之故意,顯與重利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六、另經本院調查結果,也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如起訴書所載或原審認定之重利犯行,被告二人重利罪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詳查,遽行變更起訴法條,而以普通重利罪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上訴意旨憑此指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以期適法。
七、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此部分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陶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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