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更㈠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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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更㈠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㈠字第二七號
原告戊○○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原住台北縣○○鎮○○街○○巷○○號丙○○右當事人間因詐欺破產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丁○○九十萬元(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為其敗訴判決,原告未聲明不服)。
二、陳述:
㈠、被告乙○○、丙○○為被告甲○○將財產隱匿於美國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因其等隱匿財產之犯罪行為,得以使龍祥機構八關係企業及甲○○等得到被裁定宣告破產之目的,致原告二人已獲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同年度第五六五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無法執行。如不破產、原告可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可獲實質利益。
㈡、請求賠償原告戊○○三百三十九萬四千元、原告丁○○七百十六萬四千元之金額,是依據破產管理人核計給付比例,倒算出來。如此才能使原有之三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之分別債權,獲全數賠償。因破產裁定為被告甲○○、丙○○、乙○○等故意隱匿財產後之結果,因此拒領依破產程序所能取得之千分之幾之分配款。十年來分文未獲償,且精神上痛苦不堪。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同年度訴字第五六
五九號民事判決書、八十年度聲字第三十八號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五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書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物七九破更五四字第二八二三號函、對丙○○、甲○○通緝書二份等影本及計算書、陳情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未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之聲明、陳述分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與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破產管理人函查有關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是否列入破產財團分配等有關事項。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為被告甲○○將財產隱匿於美國全特公司之人員,因其等隱匿財產之犯罪行為,得以使龍祥機構八關係企業及甲○○等得到被裁定宣告破產之目的。致原告二人已獲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同年度第五六五九號民事確定判決無法執行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同年度訴字第五六五九號民事判決書、八十年度聲字第三十八號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八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五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書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物七九破更五四字第二八二三號函等影本及計算書、陳情書為證。被告乙○○對上開證物之真正皆不爭執。上引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甲○○原係龍祥投資機構關係企業負責人,因持有台灣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三百萬股,而美國全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CHENTECHINDUSTRIESINC.下稱:美國全特公司)擁有台灣全特公司股權九百二十萬股,為台灣全特公司最大股東,於得知美國全特公司因虧損喪失支付能力,經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裁定公司重整時,即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九日以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負責人名義,委託被告乙○○全權代理收購美國全特公司事宜,經撥款五百萬美金後,美國加州中央區破產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裁定認可重整計畫,由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自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之股權。惟於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時,甲○○明知將向美國全特公司投資之該財產,屬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所有,且該時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投資人已紛向該企業及甲○○請求返還投資金,甲○○竟意圖隱匿該資產,與乙○○、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委由不知情之 楊力生 (已經判決無罪在案)擔任美國全特公司名義上之代表人,並請楊力生在填記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函件上簽名發函予甲○○,表明楊力生等人因已出資美金五百萬元,已取得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嗣更推選丙○○為美國全特公司總裁,將甲○○剔除在外,以為隱匿該財產,而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甲○○於其等隱匿財產後之一年內,即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致足生損害於破產債權等事實」,被告乙○○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為憑。
二、惟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美國全特公司股權事項,經本院向龍祥機構關係企業暨甲○○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 律師等查詢結果,據其覆函略以:依破產財團中間第六次分配公告記載,本破產事件申報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五百零二億三千六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十九元,而破產人所有美國全特公司全部股權之價值與上述破產人債務相去甚遠,若連同破產財團中間第一次至第六次分配之總分配金額五十二億一千八百四十萬四千零八十一元計算,亦屬債務大於資產,應不影響本件破產宣告之要件。有該破產管理人陳報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告影本(即附件三、四)在卷可考。由上所述,被告縱未隱匿美國全特公司股權,負債仍大於資產,仍應為破產宣告,原告仍然無從改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求償,揆諸上述陳報狀所陳,該破產人負欠龐大債務,亦無十足獲償可能。又美國全特公司之股權,已變價列入破產財團,將於下次分配時一併列入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含原告),有同上破產管理人陳報狀可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詐欺破產行為,使伊對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一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原告戊○○之債權額為三十萬元、丁○○為九十萬元),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十足清償,因而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云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