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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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一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九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八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P四—六○九三號(公訴人誤書為D四—六○九三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街、汀州路往萬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街、汀州路口時闖紅燈違規右轉,適甲○○駕駛CG—九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女友搭載乙○○沿汀州路由南往北往西門町方向行駛,徒經該路口險遭擦撞,甲○○心生不滿,加速行駛後停於丁○○之車前方,丁○○又由其右側前行,至臺北市河堤國民小學前方時,甲○○所駕小客車之右前方與丁○○所駕小貨車之左後側擦撞,丁○○亦未停車處理,甲○○遂加速在汀州路、牯嶺街口(原判決誤載為牯嶺街一一七號前,應予更正)前將丁○○之車攔停,惟丁○○仍拒不下車處理,甲○○益加不滿,腳踢丁○○之自用小貨車並將左門車窗玻璃踢破,並出手毆打丁○○,且拆斷丁○○車內之汽車雨刷控制桿攻擊留在車內之丁○○致其受傷(甲○○傷害、毀損部分業經另案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丁○○遂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搶下汽車雨刷控制桿,下車持與甲○○於車外互毆,致甲○○受有頭皮裂傷○‧五公分、臉部三×五公分、前頸一×一公分、右手一×一公分擦傷、背部五×四公分、一×一公分瘀傷等傷害,乙○○見狀由丁○○後方阻撓,丁○○竟又基於同一之概括傷害故意,反手毆打乙○○臉部,致乙○○跌倒,受有右臉頰部紅腫、左膝擦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地因超車、擦撞糾紛,不滿甲○○出手打人,即與甲○○於車外互毆,又傷及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是甲○○先在車內毆打伊,方下車自衛,不然會遭甲○○打死,而乙○○之部份乃在與甲○○打在一起時,因感覺後方有人攻擊,方反手揮打,不小心打到,看清楚是女子後,就沒有再動手,當天在和平醫院並未看見乙○○療傷,其診斷證明書不實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於本院所繪之現場位置圖可按,且被告歷次供述之案發經過情形,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除甲○○是否一下車即毆打被告等細節略有出入外,其餘主要之內容尚無明顯之歧異,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勢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二張、及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和平醫病字第八八六0八0一九00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本案事故業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復有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七號刑事判決書二份可參,此外並有車損照片二幀附卷,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雖辯稱乙○○之診斷書不實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原審已自承事發後,確曾於和平醫院內見到甲○○、乙○○等語,且乙○○之傷勢除有診斷書外,並有本院向和平醫院調取其當日就診之病歷影本在卷,乙○○確有因被告之攻擊行為而受傷之事實已要無疑義;又被告雖以其係正當防衛等語置辯,按被告留於車內時雖遭甲○○毆打在先,然被告下車後隨即與甲○○相互扭打攻擊,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及甲○○二人於車外互毆之時,一直見被告出手等語,可知被告確有積極之攻擊行為,衡其情節,顯具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而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尚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間,又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與甲○○於車外互毆時,乙○○有靠近,遭被告以手揮打而往後倒退,而坐倒在地等語,在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及甲○○經路人勸架分開後,乙○○上前要勸架便被揮拳倒地等語,尤其可見被告毆打乙○○部分並無誤會或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二次分別傷害告訴人甲○○、乙○○二人,時間緊密,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部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乙○○業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為合法之告訴,且該部份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基於單純雙方之超車、擦撞糾紛,先遭告訴人甲○○毆打受傷,再與之人互毆,互受有傷害,而被告車輛亦遭告訴人毀損,及告訴人甲○○、乙○○所受之傷害,並衡量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以被告持用毆傷告訴人之雨刷控制桿,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是否滅失,然因屬非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三號),與起訴及經原審判決部分係同一事實,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王炳梁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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