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朝象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二、上訴意旨如後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請上字第一二六四號上訴書所載。
三、經查:
1、審理本案首應將事件發生之歷史經過,說明如下:
⑴、榮工處所屬北宜施工處承包之工程需要引進一百二十九名菲律賓勞工。
⑵、榮工處乃向勞委會申請引進以上之菲律賓勞工,而經勞委會核準,並發給榮
工處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四勞職字第二四九三八函正本,作為榮工處向菲律賓政府申請引進勞工時之證明文件。
⑶、而榮工處引進外勞之實際作業則是委請人力仲介公司為之,故榮工處乃先與
龍祐公司簽約,委請龍祐公司引進前開菲律賓外勞,並將上開勞委會出具、作為向菲律賓政府申請引進外勞至台灣時之證明文件交予龍祐公司。
⑷、而後龍祐公司私自將其與榮工處簽約而取得之辨理外勞進口工作義務及報酬
請求權益均讓與予告訴人皇典公司,由皇典公司出面代理榮工處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務中心辦理外勞引進事宜(但未經榮工處同意)。
⑸、而後榮工處因為龍祐有所拖延,又從不同管道獲悉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提出申請案之公司不是龍祐公司,乃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84)榮人字第一0六七0號函函知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表明如代理勞工處申請該一百二十九名菲律賓勞工者非屬龍祐公司時,則請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將全案申請資料退回給榮工處。
⑹、而後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回函通知榮工處,同意榮工處派員領回所有之申請資料。
⑺、榮工處乃派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領回所有
之申請文件,而在英文之簽收文件中,被告簽下自己之姓名,但該張簽收文件上卻有「TheoriginalCLALetteriswithHuangDioTradingCo.Ltd」等字樣。
⑻、而後由龍祐公司負責人以前開勞委會之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四勞職字
第二四九三八函正本已遺失為由,並保證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而要求榮工處向勞委會申請補發,以便儘速引進外勞。榮工處乃同意,而向勞委會申請補發,而被告曾在補發申請函之核稿上蓋章。
2、而在以上之背景事實下,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其主要所憑之事證不外是:
⑴、之前榮工處就知道龍祐公司沒有親自申請,而是委請別人申請,那榮工處之承辦人員應該知道前開勞委會之核準文件應該不在龍祐公司處。
⑵、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領回申請文件時,其簽名
之英文簽收文件中有「TheoriginalCLALetteriswithHuangDio(皇典)TradingCo.Ltd」等字樣,所以認為被告應知道該文件應在皇典公司手中。
⑶、但事後榮工處卻相信龍祐公司文件遺失之說詞,代為申請補發,顯然不合理。被告又是主事之人,自然可以確信,其與龍祐公司有勾結。
3、但查:
⑴、榮工處對於本件引進外籍勞工事宜,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許可,並依據公開招標之方式,遴選由龍祐公司仲介外勞,並與該公司簽下招募契約。
⑵、依據該招募契約第十條一0.一之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非經他方當事人
,事前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移轉與第三人。」而龍祐公司卻將本件引進外勞事宜,轉讓由皇典公司處理,其顯然已違反約定。
⑶、惟本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調查中,主要著眼於事實層面上,爭執被告是否熟
諳英文﹖能否在簽收取回文件時,瞭解文件上所寫該文件在皇典公司之英文說明﹖但本院認為,全案更應從民事法上私權保障之層面來考慮被告之主觀犯意有無存在之可能性。茲說明如下:
①、首先要言明者,勞委會配發之菲勞配額,是一種公法上的特許權,對象是
勞工處,而不是龍祐公司或皇典公司,而前開八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四勞職字第二四九三八函,也只不過勞委會是給榮工處,作為一種證明文件,該函件本身既不能轉讓,也不是一種證明私法上權利之證明文件。
②、不管是龍祐公司還是皇典公司,其等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時,均
是以榮工處代理人之身分為之。所以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才會在榮工處表示異議後,將所有由皇典公司提出之申請資料退還給榮工處(而由被告出面領取)。
③、而在民事私法上,榮工處簽約之對象係龍祐公司,若有菲勞延滯引進,以
致工程不能如期完成時,榮工處如要追究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時,亦應向龍祐公司求償,至於龍祐公司另外找何家公司代為處理業務,甚或將之視為權利而轉售予何家公司謀利,皆與榮工處無關,榮工處之相關承辦人員亦無義務作此方面之調查審核。
④、此外一旦龍祐公司違約,榮工處首當其衝,其在私法上絕無理由,受制於
龍祐公司與第三人之私法糾紛,如果龍祐公司不將前開文件交出,榮工處一樣可以一方面主張龍祐公司違約,另一方面請求勞委會重新發給證明文件,另外委請其他仲介公司承辦此項業務。
⑤、因此當龍祐公司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時,榮工處依據龍祐公司對該文件報
失補發之申請,並無義務去查詢龍祐公司是否故意隱匿將文件轉售其他公司之事實(事實上就算龍祐公司有私下有違約轉讓前開文件,榮工處也可以不予理會,或責其想辦法找回來,何況在經驗法則上,龍祐公司也可能向第三人索取回來之後再行遺失,但不論如何,榮工處均無查詢之義務)。
⑥、當龍祐公司申報遺失,而由榮工處相關承辦人員簽文補發後,被告身為主
管之一,在簽文上蓋章,乃為理所當然之事。其本人並無義務調查龍祐公司是否故意隱匿將文件轉售其他公司之事實,況且龍祐公司已提出登報遺失之證明,被告因此更堅信龍祐公司文件遺失之事,而因施工在即,為了配合國家整體建設之實施,避免因工程之拖延,造成其個人、榮工處等之困擾,被告此項作為並無不妥。
⑦、何況也無任何證據足以被告與龍祐公司之任何負責人相識或有所勾結,又如何能解釋被告圖利龍祐公司之犯罪動機。
四、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確切事證來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罪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理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陶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