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
林重宏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原彰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彰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兼納稅義務人,明知原彰公司未實際承攬工程,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按每件工程款四%為代價,出借營造業證照予乙○○,以標得國立陽明醫學院(現改制為國立陽明大學)「山下苗園整地道路圍牆及水溝工程」、「綜一、綜二、綜三教學大樓整修工程」、「中餐廳附近改善工程」、「學生活動中心清潔整修工程」、「行政大樓及醫學系館牆面磁磚整修工程」、「學人宿舍新建環境植栽綠化工程」、「山下苗園山坡塌陷整修工程」、「護理館前道路溢水處理」、「清理排水溝陰井工程」、「司令台浴厠磁磚及附屬工程」、「實險大樓活動門工程」、「通識中心屋頂整修工程」、「山下停車場週邊道路AC路面工程」等十三件工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元,而代開立統一發發票交由乙○○以領取工程款,以幫助乙○○逃漏營業稅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並以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上,而填製會計憑證虛偽記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將該扣繳憑單寄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會計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此方法幫助乙○○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乙○○於八十三年間起任職於原彰公司,至八十三年六月間起更加入原彰公司為股東,前開原彰公司承包陽明大學之各項工程,均係乙○○以原彰公司職員及股東身份代表原彰公司參與比價得標,亦即實際均由原彰公司承包,並非原彰公司借牌與 張鵬遠 個人承包,原彰公司依據工程契約開立統一發票向陽明大學領取工程款,並依法申報繳納稅捐,並無違法等語。
四、按公訴人認被告有將原彰公司營業證照借予乙○○供其向陽明大學承包工程,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乙○○領取工程款,以幫助乙○○逃漏營業稅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之供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乙○○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確曾在原彰公司領有薪資所得,有原彰公司申報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暨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影本各四紙在卷可稽,且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已登記為原彰公司之股東,復有原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自八十三年間任職於原彰公司負責招攬工程及現場督導等工作,其後擔任股東,並非借牌私人承包工程等語,則被告所辯乙○○係以原彰公司職員及股東之身分代表原彰公司向陽明大學承包工程乙節自非全然無據;又設若原彰公司果如公訴意旨所指本身未實際承攬工程,僅係將營業證照借予乙○○承包工程,單純按工程款抽取百分之四之報酬,則因承包工程所需之材料費、工資等各項費用理應全數由乙○○自行負責支付而與原彰公司無關,且原彰公司於領取工程款後,除扣取其應得之報酬而交其餘之工程款交與乙○○外,雙方應別無其他任何之資金關係,始符常情,然查原彰公司名義向陽明大學承包之多項工程中,並非所有相關支出款項均由乙○○帳戶內支付,其中有多項材料款、薪資、外包工程款均係由原彰公司直接以支票支付,有被告所提之支票存根影本多紙足憑(本院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又原彰公司承攬陽明大學第一件「山下苗圃整地道路圍牆及水溝工程」,陽明大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給付原彰公司二百七十五萬元,而原彰公司於陽明大學付款前之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即曾匯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至乙○○帳戶內做為支出開銷之用,亦有原彰公司及乙○○之存摺影本可考(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則原彰公司與乙○○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似亦非單純借牌之情形可比;再查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訊問時供稱其係自七十九年間開始借用原彰公司牌照承包陽明醫學院之工程迄今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然而卷內蒐集所得之證據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製作之乙○○集團圍標陽明大學營繕工程一覽表(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所載,原彰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一次參與陽明大學「山下苗圃整地道路圍牆及水溝工程」之比價,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簽訂工程契約,此外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四月間並無任何原彰公司承包信陽明大學
工程之資料存在,則乙○○之前開供述並非完全確與事實相符由此亦可見一斑;綜上所述,被告及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罪證;又乙○○雖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八年營處字第八八0七七四號處分書以逃漏營業稅裁處罰鍰在案,然該事件業經乙○○提起訴願中尚未確定,且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上開處分所憑之證據資料除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供之調查筆錄、工程合約、比價紀錄、支票等外,別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彰公司係將其營業證照借予乙○○使用之證據存在,則該處分書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原彰公司之營業證照借予乙○○承包工程等事實,而被告辯稱乙○○係以原彰公司職員及股東身份代表原彰公司承攬工程復有上述之相當事證可資佐證,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次查原彰公司既係以本身名義與陽明大學訂立工程契約承攬各項工程,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六條之規定,原彰公司自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且陽明大學既係與原彰公司訂立工程契約,當然應以原彰公司為付款對象,則原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陽明大學領取工程款,再登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上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自無不實可言,被告亦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依條第一款之罪之餘地;況且原彰公司本身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已將承攬前開各項工程營業所得申報繳納稅捐,至於原彰公司與乙○○間就上開工程款如何分配運用,亦為原彰公司內部所得分配之問題,尤難認有何幫助乙○○逃漏營業稅之可言;自不能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