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祐旺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芊 譯
訴訟代理人 唐振生
被 告 楊筆龍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楊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店,實際名稱為祐旺不動產有
限公司,地址位於湖口信勢國小旁即新竹縣○○鄉○○路○○
○號1樓。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受被告委託銷售其所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於同年5月間為被告尋覓買主即訴外人 張運霖 ,並磋商
買賣契約,終促成其等於同年6月2日締結買賣契約,約定
系爭土地共計809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160元價格
成交,總價金660萬元。又被告與原告達成合意,就被告收
取買賣價金每坪8,160元部分,以每坪160元作為原告之居
間報酬,是依據兩造居間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40元
(下稱系爭報酬)。惟因上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第2目
約定應由賣方即被告負責整地,並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以
利張運霖興建農舍之用。然被告當時考量其個人無力清除系
爭土地上半頹建物及雜物,遂要求身為居間人之原告代為清
除,並由原告收取之居間報酬中支付。原告同意後,即委請
工人清理,顯已善盡受託人之義務。詎料,因系爭土地上存
有面積約20多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致被告遲遲未能成功申
請農用證明,造成上開買賣契約延滯無法履行,張運霖因而
向本院訴請返還買賣價金,並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
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惟被告卻因與張運霖之買賣糾紛而拒
絕支付系爭報酬。為此,爰依兩造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4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0年6月2日下午接到電話,對方表示欲購買系爭
土地,並要其新竹縣○○鄉○○路○○○號洽談買賣事宜。被
告與張運霖當日初次見面,經自我介紹後,即洽談系爭土地
買賣事宜。系爭土地總面積819坪,因其上有座福德祠,故
扣除10坪面積作為福德祠及道路用地,實際以809坪作為買
賣標的,議價後,以每坪8,200元計價,總價經扣除尾數後
以660萬元成交。當時被告僅承諾負擔系爭土地鑑界費用,
及代書潤筆費1,000元,系爭土地為買賣雙方自行完成買賣
事宜,被告並未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亦未同意以每坪16
0元作為居間報酬,原告索取系爭報酬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代為銷售系爭土地,其覓得買主張運
霖,並於100年6月2日締結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共
計809坪,以每坪8,160元價格成交,雙方同意總價金66
0萬元;又被告與原告達成合意,約定以系爭土地每坪16
0元作為原告之居間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曾就系爭土地訂立
委託銷售契約,並約定以系爭土地每坪160元作為居間報
酬?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訂立委託銷
售契約,並約定以系爭土地每坪160元作為居間報酬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原告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在原告公司內訂立,且張運
霖於洽談買賣契約前既不認識被告,故不可能直接找被告
洽談買賣契約云云為由,主張兩造間雖無書面契約,但確
實有訂立委託銷售契約之合意。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當初係東森房屋仲介 邱盛洋 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專任委
託書,是邱盛洋帶著被告到原告店面洽談仲介事宜,因原
告與東森房屋是互相配合,故有廣告刊登系爭土地等語(
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然被告否認有委託東
森房屋之事實,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
告曾就系爭土地曾委託東森房屋仲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縱使原告曾委託東森房屋仲介系
爭土地,則可知原告係因與東森房屋間之相互合作關係,
故而刊登系爭土地之出售訊息廣告,而實際與被告間有專
任委託契約者,為東森房屋,並非原告。且證人張運霖結
證稱:洽談買賣當日,其未聽見原告與被告間有抽取仲介
費用之約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頁)。是兩造間是否有
於被告與張運霖洽談買賣當日,約定以系爭土地每坪160
元作為原告之居間報酬,亦非無疑。故原告僅以簽約地點
在原告處所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委託銷售之合意
,實無足取。
3.原告復主張當初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土地整地費用吸收在仲
介報酬內,被告不另出整地費用,仲介報酬為每坪160元
云云,並提出整地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
惟查,證人張運霖證稱:其當初係看到住商不動產之廣告
上寫出售系爭土地,其便與住商之員工唐振生(即原告訴
訟代理人)及1名小姐聯絡,表示欲購買系爭土地搭蓋農
舍,並表示地需整過;洽談買賣當日其見過被告,之後雙
方以600多萬成交,其有支付給住商不動產成交價百分之
2的仲介費;其只要求將系爭土地整好,當時有聽見被告
要住商唐振生幫忙整地,至於整地費用由誰負擔,其並不
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觀之證人
前開證述僅可知悉被告曾要求原告幫忙整理系爭土地,然
原告整理系爭土地之動機、費用由誰支付、如何支付無法
知悉,亦無法僅此逕認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土地整地費用吸
收在仲介報酬內,而仲介報酬為每坪160元之事實,本院
即難僅以原告有協助被告清理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採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二)縱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訂立
委託銷售契約,並約定以系爭土地每坪160元作為居間報
酬,從而,原告基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
酬129,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