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月14日,將所申設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告知甲○○,佯稱有人上網購物,使用其帳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變更,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1,952元,至所指定乙○○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看報紙應徵晚班司機,約在署立桃園醫院前面試,並須自備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所載小姐收入入帳用,為方再以伊之提款卡領錢云云。經查:
⑴、被害人甲○○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因而於97年1月15日匯款
11,952元至上揭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明,並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帳戶資料往來明細等件在卷足佐,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無訛。
⑵、再者,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取財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被告案發時已為通常知識之成年人,自具有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灼然。
⑶、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對方通
知伊在97年1月18日(核對陽曆結果該日為週五)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咖啡館」報到,伊於前一日(即同年月17日)有與對方聯繫,對方電話有通但未接話等情(見偵卷第
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對方說週六到中壢市「奪標KTV」對面,會有人來帶伊去上班等語(見偵卷第25頁),則比較上開被告於警、偵訊之各次供述,就前往上班之時間、地點已有所出入,而無法遽採,再者,細繹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供述之對方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除於97年1月14日有雙向通話紀錄外,復於97年1月18日亦有雙向通聯紀錄,又稽該通聯紀錄顯示通話時間逾1分鐘(即自19:29:55時起迄19:31:29時止)(參偵卷第28頁至第45頁),則依此通聯紀錄顯示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亦不相合。況衡以社會生活之常情,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提供帳戶帳號即足,斷無將存摺甚至連同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且此種情形,通常亦僅需在上班後第1次發放薪資前交付存摺封面影本,此為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態,實無在尚未開始上班工作前之應徵階段即收取發放薪資帳戶資料之理,被告辯稱因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有違常理,已難可採,況代收公司之款項,亦應直接存入公司之帳戶,豈有存入被告私人帳戶之理,甚且代收款項大可直接交付公司,亦斷無先存入自己帳戶內,再由公司以其存摺領取,如此大費周章之理,其所辯亦無足取。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後該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詐騙被害人甲○○,使其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而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