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詐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業務侵占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業務侵占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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