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僅以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無錢繳納得易科之罰金,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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